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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大伟与李占印、李长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占印,张大伟,李长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记臣,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训,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宽,农民。上诉人李占印因与被上诉人张大伟、被上诉人李长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占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记臣,被上诉人张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长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大伟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李占印借原告现金4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被告李长宽为其担保。用期一周。李占印和李长宽均签字按了手印,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占印偿还了20000元,剩余20000元没有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占印答应归还并支付2分的利息。后被告仍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占印偿还下欠的2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30日起以后的利息,被告李长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占印辩称,其和李长宽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不过原告预扣了一周的利息2000元,只给了38000元。李占印和李长宽都是受害者,这些钱都交给李同增用了。后来李占印和李长宽经原告同意分开了40000元借款,李占印负责偿还20000元,李长宽负责偿还20000元。李占印筹集了20000元已偿还原告,李长宽没有偿还。李占印和李长宽分开了账,李占印不欠原告钱了。李占印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长宽辩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李占印借原告40000元,李长宽担保,用期一周属实。当时给了多少钱不知道,李长宽没查。后来原告找李长宽要钱,李长宽一直未还。当年大年三十,原告和其他人找李长宽让李长宽还20000元,让李长宽在条上签字按手印,卞某某写的条且为李长宽担保。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李占印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被告李长宽为其担保。用期一周。李占印和李长宽均签字按了手印,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占印偿还了20000元,剩余20000元没有偿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占印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长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称被告李占印愿支付2分的利息,李占印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占印称原告交付了38000元借款,预扣了一周的利息2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李占印未提供证据证明。又称经原告同意与被告李长宽分开了债务,原告与被告李长宽均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李占印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李长宽为其担保,并书写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李占印偿还剩余借款20000元,被告李长宽负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分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李占印称原告预扣了一周的利息2000元,并经原告同意与被告李长宽分开了债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李长宽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被告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李占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未认定债务经张大伟同意已分担,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卞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张大伟同意债务已分担,且李长宽同意。证人李某的证言对此起到印证作用。另外,李长宽由他人代笔向张大伟出具的欠条一份(一审中张大伟提交法庭),该欠条可以充分证实张大伟同意债务由李占印、李长宽分担。二、原审判决未将案件事实查清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大伟答辩称,一、一审中卞某某、李某的证言明确承认不知道李占印、李长宽分担债务。二、李长宽没有还款能力,张大伟也不同意有李长宽一人承担20000元债务。总之,张大伟没有和李占印、李长宽达成任何债务分担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长宽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占印提交李长宽向张占刚出具的欠条一份(复印件),称该复印件来源于原审法院卷宗,且该欠条原件已被被上诉人张大伟撕掉一部分,撕掉的内容应为“李占印已还清2万元,与李占印无关”。证明债务已经分担,有李长宽的签名,明确约定了偿还期限。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大伟认为该欠条与本案无关,该欠条不是李长宽亲笔书写,债务分担没有债权人同意不成立。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李占印提交的上述欠条,是李长宽向案外人张占刚出具,而非向被上诉人张大伟出具,该欠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占印向被上诉人张大伟借款40000元,被上诉人李长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李占印偿还了20000元,事实清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占印主张的债务分担是否属实。张大伟主张李占印偿还剩余借款20000元,由李长宽负连带责任。上诉人李占印主张涉案借款已经张大伟同意与被上诉人李长宽分开了债务。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张大伟、被上诉人李长宽对李占印主张的债务分担均不认可;其次,上诉人李占印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存在债务分担的情形。故上诉人李占印主张的债务分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李占印偿还剩余借款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