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俞家清、蔡兰英、曹忠燕、俞有军、俞婷婷、俞菲菲、倪以政与被告张宇根、第三人张思龙合伙纠纷、所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家清,蔡兰英,曹忠燕,俞有军,俞婷婷,俞菲菲,倪以政,张宇根,张思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3401号原告俞家清,男,1948年8月5日生,汉族。原告蔡兰英,女,1947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曹忠燕,女,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昌国,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原告俞有军,男,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原告俞婷婷,女,1992年3月18日生,汉族。原告俞菲菲,女,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梅,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以政,男,1947年2月12日生,汉族。被告张宇根,男,1945年3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仁平,男,1964年12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藏来英,女,1948年11月26日生,汉族。第三人张思龙,男,1976年3月1日生,汉族。原告俞家清、蔡兰英、曹忠燕、俞有军、俞婷婷、俞菲菲、倪以政与被告张宇根、第三人张思龙合伙纠纷、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家清、俞婷婷、蔡兰英及其三人与原告曹忠燕、俞有军、俞菲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梅,原告俞家清、蔡兰英、曹忠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昌国,原告倪以政,被告张宇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仁平、藏来英,第三人张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家清、蔡兰英、曹忠燕、俞婷婷、俞菲菲、俞有军(以下称俞家清等六原告)共同诉称:1988年9月,俞家清、臧来珍夫妇,曹礼善、蔡兰英夫妇,张宇根、藏来英夫妇及倪以政、臧来凤夫妇四家合伙承包了南京市江宁区东骆水泥予制构件厂(原名称为江宁县东山镇宁骆水泥予制构件厂,以下简称东骆厂),每户平均各出资1.5万元,张宇根为法定代表人,俞家清为会计及技术负责人,曹礼善为生产负责人。后因矛盾不断,除俞家清外另三户人家决定四户轮流承包,但后一直由张宇根承包,张宇根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将厂名改为现名,后又将厂房出租,获取收益。2009年,东骆厂被拆迁,获得补偿款4256835元,张宇根除给付倪以政50000元、蔡兰英20000元外,余款全部据为已有。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宇根:1、各给付两家合伙人1988年到2009年合伙企业的收益60821.25元;2、各给付两家合伙人原企业的剩余价值170288.75元;3、各给付两家合伙人拆迁补偿款1064208.75元。对于两家合伙人内部即俞家清、俞婷婷、俞菲菲、俞有军家庭及蔡兰英、曹忠燕家庭内部各人的利益不要求法院分割确定。原告倪以政诉称:1988年,因曹礼善、藏来英、臧来珍家境拮据,故其倡议创办水泥预制厂,选址于本区东山街道骆村,其先后投资2.7万元(本金已于1990年收回)。经商议,四家合股租地经营,定名为“江宁东山宁骆预制厂”,1989年开始生产楼板。1993年,藏来英承包经营,每年向股东分红2500元。90年代末期,由于国家规定取消预制楼板,故预制厂逐渐停产,大家约定搁置场地,待拆迁赔偿。2008年,东骆厂开始拆迁,藏来英夫妇告知预制厂的拆迁补偿费为17万元,并分给其5万元。后经查证,东骆厂的实际拆迁补偿款为400多万元。故要求参加诉讼,请求按照实际拆迁补偿的金额进行分配,确认每个合伙人的份额为1/4,其暂要求分配给其的拆迁补偿款为20万元(包含已经领取的5万元),超出20万元的部分其暂不主张,但是保留对超出部分另行自由处分的权利。被告张宇根辩称:1、东骆厂一直是由江宁区东山镇骆村行政村经济合作社承包给其生产经营的,并经村委会选举,其为企业法定代表人。2、骆村行政村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了村办企业的营业执照。3、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可以表明东骆厂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拨款或出资者是东山镇骆村行政村。4、拆迁补偿协议书明确载明被拆迁人是其个人,而非法人,故拆迁补偿款是给其个人的。5、拆迁补偿的对象是所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无其他补偿。6、拆迁时所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中的93%均是其儿子即第三人张思龙出资建造,另一小部分房屋及附属设施属于骆村居委会所有,但居委会考虑到当时其对行政村作出的贡献以及其也是本社区村民,故居委会对东骆厂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不主张权利,由原承包经营人即其享有。综上,请求驳回各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思龙诉称:被告张宇根于1988年承包经营了东骆厂。2000年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城南建筑工程公司六处在东骆厂位置新建了职工食堂、宿舍和仓库计360平方米,后以3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后其又在东骆厂范围内自行建设了873.70平方米的房屋,并对上述两处房屋进行了装修。2009年8月前后,南京恒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东骆厂进行拆迁,张宇根一直承诺给付其应属于其的拆迁补偿款,但未履行,现申请参加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东骆厂拆迁补偿款中3911969.70元的份额。原告俞家清、蔡兰英、曹忠燕、俞有军、俞菲菲、俞婷婷、倪以政对第三人张思龙的请求均不予认可。被告张宇根辩称第三人张思龙所述属实,认可张思龙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臧来珍(原告俞家清之妻)、藏来英(被告张宇根之妻)、臧来凤(原告倪以政之妻)系三姐妹;曹礼善系臧家三姐妹的表兄弟,妻子系原告蔡兰英。江宁县东山镇宁骆水泥予制构件厂(后名称变更为南京市江宁区东骆水泥予制构件厂)于1988年12月设立,系本区东山街道骆村村民委员会所属集体企业,注册资金为60000元。自1988年起至2009年11月期间,张宇根承包经营该企业。2009年11月17日江宁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对东骆厂拆迁,与张宇根订立拆迁协议,张宇根领取了拆迁款4256835元。张宇根获得拆迁款后,给付蔡兰英20000元,给付倪以政50000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俞家清、臧来珍、蔡兰英、曹忠燕诉至本院[即原审,案号为(2011)江宁民初字第4474号],要求分割东骆厂的收益、剩余价值和拆迁补偿款。诉讼中,第三人张思龙加入本案诉讼,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曹礼善于2002年去世,原告蔡兰英、曹忠燕系曹礼善第一顺序继承人,曹礼善的另两位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父母已死亡。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臧来珍死亡。臧来珍有五个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俞家清、俞有兵、俞有军、俞菲菲、俞婷婷;俞有军、俞菲菲、俞婷婷均已参加诉讼;俞有兵称其将应得的财产赠与俞有军、俞菲菲、俞婷婷。原审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征求东山街道骆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骆村居民委员会表示,对东骆厂的拆迁补偿款不主张权利,由东骆厂的经营人享有。2013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1)江宁民初字第44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张宇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俞家清425683.5元,给付原告俞有军、俞菲菲、俞婷婷各94596.33元,给付原告蔡兰英、曹忠燕各344736.25元。二、驳回原告俞家清、俞有军、俞菲菲、俞婷婷、蔡兰英、曹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张思龙的诉讼请求。张宇根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思龙诉被告张宇根、第三人俞家清、臧来珍、蔡兰英、曹忠燕所有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江宁民初字第3456号。张思龙在该案中诉称张宇根于1988年承包了江宁县东山镇宁骆水泥予制构件厂(即现东骆厂),2000年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城南建筑公司六处在东骆厂兴建了10间简易房共计360平方米,以3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其又在东骆厂范围处自行建设了房屋873.76平方米,并对上述两处房屋进行了装修。2009年8月前后,南京恒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公司)对东骆厂进行拆迁,其所有的房屋及装修一并被拆,张宇根最终获得拆迁款4256835元,故请求:1、确认其享有位于江宁区小骆村109号东骆厂3911969.76元拆迁补偿款;2、判令张宇根依法归还上述款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宇根陈述其签订拆迁协议时,既代表东骆厂,也代表张思龙,但其本人没有房屋被拆,不是被拆迁人;本院向恒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孙家福调查,孙家福陈述因张宇根是东骆厂的厂长,张宇根与恒成公司、江宁区东山街道签订协议的行为系代表东骆厂,且从房屋丈量至签订拆迁协议历经2年左右,在此期间没有其他人向其主张权利,其公司不知道被拆迁的房屋中是否有张思龙的,所有被拆迁的房屋均没有产权证。本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被告张宇根获得的拆迁款4256835元,各方当事人及拆迁人均认可不属于张宇根,拆迁人之所以将拆迁款给付张宇根,是因为张宇根系东骆厂的法定代表人,即便东骆厂获得拆迁款后张宇根可以分得,也是基于东骆厂内部关系,故原告张思龙不能向张宇根主张确认并给付拆迁款。据此,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张思龙的诉讼请求。张思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又自愿撤回上诉。审理中,俞家清等六原告及原告倪以政与被告张宇根、第三人张思龙均认可承租的骆村场地面积为2600平方米。对于东骆厂是否是倪以政、曹礼善、俞家清、张宇根私人合伙经营的争议问题,俞家清等六原告主张倪以政(臧来凤)、曹礼善、俞家清、张宇根系东骆厂的经营合伙人及4个合伙人之间的份额为各占1/4,俞家清等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证据1、藏来英作为经办人于1992年11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张宇根人民币计壹仟玖佰陆拾元整,此据(厂用)。证据2、东骆厂1990年6月26日出具的收据,收据载明收取曹礼善壹仟元整,用于借款购仪器及费用。证据3、俞家清于1988年8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曹礼善现金壹仟元整。证据4、俞家清于1988年9月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肆仟元(作为预制厂投资款)。证据5、投股利息清单一份,清单没有签字或印章,但清单载明张宇根、曹礼善、倪以政、俞家清四人自1988年至1993年的投股金额及利息,除倪以政利息计算至1991年5月外,其余三人计算至1993年2月止。证据6、1993年3月5日有张宇根、曹礼善、臧来凤签字的“宁骆预制厂关于股东交抵风险金的协议及规定”(以下简称交抵风险金规定),该规定第二条载明:“规定每个股东需交纳风险金贰仟伍佰元整,每年年终退还,再根据生产需要,规定下一年风险金的金额”,该规定第三条载明:“本厂股东四户,张宇根尚有未抽回股份贰仟伍佰元整,作为风险金投入,倪以政(臧来凤)交风险抵押金贰仟伍佰元整,曹礼善尚有未抽回股金贰仟伍佰元整,作为风险金投入。俞家清户应交纳上述风险金,但至今未交纳。”该规定第四条载明:“风险金必须交纳,若拒不接受上述规定,本厂可以根据厂规、法规,通过法人代表在年终分配时进行严肃处理,即不交纳风险金的股东,将在今年不作为股东进行分红。”证据7、“股本金、退金、留股份风险金”明细,该明细没有签字或印章,载明:“张宇根有股本金8000元,退金3000元,留股份风险金2500元;曹礼善有股本金5000元,退金2500元,留股份风险金2500元;俞家清有股本金3000元;倪以政有留股份风险金2500元。各项合计股本金16000元,退金8500元,留股份风险金7500元。”原告倪以政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东骆厂是四家合办的,当时其出资最多,但是其当时提出因大家均是亲戚,故不管出资多少均各占1/4。被告张宇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在原审中张宇根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为不是其书写,且无藏来英或张宇根的签名,两份收条只能代表俞家清个人,不能代表东骆厂。对于证据5,没有藏来英或张宇根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是由于其没有文化,故没有认真看协议,协议是由倪以政起草,其签字。对于证据7因为没有人签字,不予认可。但是上述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东骆厂是合伙企业,企业工商登记明确企业性质是村办集体企业。第三人张思龙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张宇根主张东骆厂系张宇根一人承包,各原告并非合伙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证据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金来源证明、骆村村委会向东山工商所出具的证明、江宁县审计事务所于1994年出具的验资证明、骆村行政村经济合作社的承包经营协议、江宁县东山镇宁骆水泥予制构件厂的营业执照,证明东骆厂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证据9、1993年2月28日退股本金的凭证3份,该凭证系原审中张宇根所提交证据,3份收据分别载明“曹礼善领取办厂投股金退股金贰仟伍佰元,收据说明暂退壹部分”、“俞家清领取办厂时投资退股金叁仟元整”、“张宇根领取投资办厂退股金叁仟元整,暂退一部分”。俞家清等六原告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东骆厂对外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并不能否认实际内部的合伙关系,集体企业只是挂名,实际为四户合伙投资设立;且原审证人刘某在2011年12月19日的庭审时作证陈述资金不是集体出的,而是个人出的。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载明的退股金的表述有误,实际是分红。倪以政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集体企业仅是表象,并不是本质。对证据9原审中的证据,其不需要审查。张思龙对证据8无异议;对于其他原审中的证据其不审查。对于合伙组织有无散伙,有无进行清算的争议问题。俞家清等六原告主张东骆厂没有散伙,也没有进行清算,合伙事务系由张宇根负责管理。俞家清陈述1988年-1993年期间骆村村委会任命其为东骆厂的会计及技术负责人,曹礼善为生产负责人,藏来英为出纳会计,1994年起东骆厂由张宇根承包,其就没有继续在东骆厂工作,但是厂里每年给其分红2500元,并提交证据10、俞家清的资格证书予以证明。蔡兰英陈述1988年-1993年期间骆村村委会任命俞家清为东骆厂的会计及技术负责人,曹礼善为生产负责人,藏来英为出纳会计,从1994年起张宇根一人在厂里负责,曹礼善一直在厂里担任生产负责人至1997年,自1994年开始俞家清就不担任任何职务了。倪以政陈述合伙是存在的,从1994年开始承包,每年藏来英给其余三家每家分红2500元,俞家清陈述的1988年至1993年期间的分工及俞家清自1994年起不再担任任何职务属实,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由张宇根管理。张宇根对证据10资格证书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俞家清在东骆厂上过班,并陈述1988年至1993年期间俞家清在厂里担任主办会计,但不是技术负责人,曹礼善是生产负责人,藏来英是出纳会计,1992年俞家清、臧来珍、俞有军三人带刀要杀藏来英,故后面有了交抵风险金的协议,1992年该事件发生后俞家清就离开了,曹礼善在厂里干到了1997年左右,该厂自1988年直至被拆迁均是由其管理;其对分红的事情不知情,其妻子瞒着其从1994年开始每年给臧来珍、倪以政各2500元,给了2、3年,但未给过曹礼善每年2500元。就张宇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是否均是东骆厂应得的补偿款,其中是否有张思龙的份额的争议问题。俞家清等六原告陈述拆迁补偿款属于倪以政、曹礼善、俞家清、张宇根四户共有,不应由张宇根个人独自占有,且张思龙不享有任何份额,理由是(2012)江宁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已经驳回了张思龙请求确认其享有位于东骆厂3911969.76元拆迁补偿款及请求张宇根归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张思龙不享有拆迁补偿款。张宇根对上述法律文书质证后认为判决是错误的,拆迁补偿款应当由张思龙享有厂3911969.76元,因为被拆场地上93%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所有人是张思龙。张思龙陈述其撤回上诉是希望本案能调解解决,其始终认为(2012)江宁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故其要求确认其享有东骆厂拆迁补偿款中的3911969.76元,因为其在被拆场地盖了873.8平方米的房屋,又购买了360平方米的房屋,合计1233.8平方米,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按照面积比例计算得出其享有的拆迁补偿款为3911969.76元。张思龙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1、证人刘某在本院2011年12月19日庭审时的证言,刘某称,1988年其任骆村居委会书记时,张宇根提出要办一个预制厂,其表示同意,并安排居委会与张宇根签订协议,后居委会安排三亩多土地,其余资金均由张宇根出。证据12、证人潘持明在本院2011年12月19日的庭审中的证言。潘持明证明,大约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张宇根在原骆村行政村开办预制厂,原骆村行政村仅提供过土地以及水电设施。证据13、本院工作人员于2012年9月12日向刘某做的调查笔录,刘某在调查时称,1988年张宇根向其要求办预制厂,预制厂成立后,曾建了厨房,后又建了两间两层楼房,作为仓库、食堂、办公室,面积约150平方米,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张思龙在预制厂的地方盖房子出租,除仓库、食堂、办公室外,预制厂地上的房子均系张思龙的。证据14、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城南建筑工程公司六处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落款处有“易益炯”签名),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处2001年底至2002年初因建万欣花园16号楼需职工食堂、宿舍和仓库,在骆村预制厂边(骆村大队地皮)建了10间简易房共360平方米左右,16号楼完工后,本应该拆走所有材料(大队要求拆走),后与张思龙协商转让给其,只收点材料费人民币合计36000元。本院在审理张思龙诉张宇根拆迁补偿纠纷一案[(2012)江宁民初字第3456号]中,易益炯出庭作证,证言与上述证明相同,但同时称:上述证明由其出具,章是其让大队(居委会)盖的,万欣花园盖好后,城南六处就不经营了,章就给大队了。证据15、杨震、张忠荣于2011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张忠荣和杨震在2002年-2005年间在骆村预制厂边菜地上陆续建造房屋计873.8平方米……所建房款均有张思龙付给我们。证据16、骆某与周某于2011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张思龙在2000年至2009年期间收购了承建万欣花园16号楼的南京建筑公司六处临时搭建的建筑工人食宿简易房并私建了一些简易用房,地点位于其父亲张宇根承包的骆村的预制厂外周边的菜地和荒地,面积共计1000多平方米,用于对外出租。证据17、2012年9月7日,张思龙在其诉张宇根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中的代理人向证人周某、骆某做的调查笔录。周某称,其于1976年从部队复员回来即在原骆村行政村任职,1988年张宇根承包村里的水泥厂,承包时张宇根盖了约60平方米的小房子,2000年以后,张思龙陆续在水泥厂的土地上建房出租,建了不少,拆迁时,拆迁部门将张宇根和张思龙的房屋统一丈量,统一拆迁的。骆某称,其原为骆村行政村的村民组长,张宇根曾挂集体的名义搞过水泥预制厂,开始时,厂里的建筑只有百把个平方,后来张宇根儿子(指张思龙)在厂的北面、西面盖房子,盖的时候其还带执法队去阻止过,是张思龙出面的。对于证据11、12,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3,被告张宇根无异议。俞家清等六原告认为,刘某称张思龙在预制厂的地方盖房不属实。对于证据14,被告张宇根无异议。俞家清等六原告认为360平方米简易房属于四户人家,不是张思龙的。对于证据15,被告张宇根无异议。俞家清等六原告认为杨震、张忠荣所述不属实。对于证据16,被告张宇根无异议。俞家清等六原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对于证据17,被告张宇根无异议。俞家清等六原告认为,两个证人均为骆村本村人,其证言并不能证明房子即为张思龙所建,房屋权属以产权来确定,租也是四个合伙人出租。原告倪以政对证据14、15、16均不予认可,认为所有房屋均是张思龙父母的,不是张思龙个人的。原告倪以政对其他证据即原审中的证据表示不需要质证。对于张思龙主张的1233.8平方米的房屋是否在1988年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2600平方米场地上建筑的争议问题,张思龙主张1233.8平方米的房屋均不在争议场地内,而是在场地北边,原来承租的2600平方米场地随着时间迁移,村民占用了很多,大队也将其中一部分租给了别人开厂,实际到拆迁时其父亲张宇根承租的场地只有一个水泥场地了;其所建房屋与水泥场地的边缘相隔一两米。张宇根对张思龙的陈述认可。俞家清等六原告对张思龙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被拆迁的所有房屋均在预制厂承租的土地范围内。倪以政陈述其只知道1988年盖了两层楼,还有个堆放水泥的仓库,对于其他房屋的情况其不清楚,谁主张盖房屋谁举证。原审中,就东骆厂自1988年至2009年的收益和企业的剩余价值,原告俞家清等要求审计,被告张宇根称财务资料已上交骆村居民委员会,后被遗失,无法审计,俞家清等六原告提供了东骆厂的工商年检资料,要求按照年检资料中资产负债表计算并分割,但俞家清等六原告提供的工商年检资料不完整。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协议、收据、收条、宁骆预制厂关于股东交抵风险金的协议及规定、退股份金的凭证、承包经营协议、工商登记资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本案中,虽然东骆厂系以被告张宇根的名义承包经营,但是对于东骆厂实质上是否是张宇根、倪以政、曹礼善、俞家清四人共同合伙承包经营的争议问题,第一,江宁县东山镇宁骆水泥予制构件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虽然反映该厂系集体企业,但是骆村村委会认可该厂实际是由张宇根承包经营,骆村村委会并未出资,故工商登记资料并不能真实反映该厂的实际经营性质。第二,从“宁骆预制厂关于股东交抵风险金的协议及规定”、刘某证言、骆村社区对本案处理意见可以看出,东骆厂虽名为集体企业,但实际由四人即张宇根、倪以政、曹礼善、俞家清合伙经营。第三,根据退股本金的收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四名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均退回过“股本金”,但是四人并未办理清算散伙手续,合伙关系并未解散。第四,在1994年以后,张宇根的妻子向其他合伙人给付过合伙分红,也可以佐证张宇根、倪以政、曹礼善、俞家清四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且继续延续。综上,本院认定东骆厂系张宇根、倪以政、曹礼善、俞家清四人合伙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终止时,应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而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东骆厂的财务账册已遗失,财产实物业已全部被拆迁转化为拆迁补偿款,俞家清等六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东骆厂自1988年至2009年有收益及2009年拆迁前东骆厂除被拆迁财产以外拥有其他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综上,各合伙人可以分割的合伙财产只有2009年拆迁时的拆迁补偿款。对俞家清等六原告要求被告张宇根给付东骆厂1988年至2009年企业收益和剩余价值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合伙人对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比例,各方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合伙各方的陈述及证据均只能片面地反映各合伙人的部分出资情况,但内容不全面,本院综合各方陈述、退股本金凭证、宁骆预制厂关于股东交抵风险金的协议及规定等证据,结合张宇根以其名义承包经营东骆厂且投入的劳动较多、后期管理被拆迁财产付出较多,故本院酌定各合伙人对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比例为:张宇根分得70%,其余三合伙人平均分配剩余的30%,即其余三合伙人各分得10%。曹礼善死亡后,其权利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四人、其中其父母已死亡,故曹礼善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应归蔡兰英、曹忠燕所有。俞家清、臧来珍系夫妻,臧来珍已去世,臧来珍应分得的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现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五人,为俞家清、俞有兵、俞有军、俞菲菲、俞婷婷,俞有兵自愿将归其所有的部分赠与俞有军、俞菲菲、俞婷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张宇根已给付蔡兰英20000元,该款应当在分割时予以扣除。经计算,俞家清、俞有军、俞菲菲、俞婷婷共应当分得拆迁补偿款425683.2元;蔡兰英、曹忠燕共应当分得拆迁补偿款425683.2元,扣除蔡兰英已经取得20000元,仍共应当分得405683.2元;倪以政应当分得拆迁补偿款425683.2元,扣除倪以政已经取得50000元,仍应当分得375683.2元。俞家清、俞有军、俞菲菲、俞婷婷表示其家庭内部的份额无需法院确定,蔡兰英、曹忠燕亦表示其家庭内部的份额无需法院确定,均分别由其家庭内部自行处理,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俞家清等六原告要求被告张宇根给付两家合伙人拆迁补偿款106420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倪以政要求被告张宇根给付其拆迁补偿款20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0元,实际现只要求给付150000元并暂保留超出部分待以后自行处分权利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张思龙就东骆厂被拆迁的房屋中有部分归其所有的主张,虽然张思龙曾以张宇根为被告,以俞家清、臧来珍、蔡兰英、曹忠艳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思龙享有位于江宁区小骆村109号东骆厂3911969.76元拆迁补偿款,并请求判令张宇根依法归还上述该款项。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就该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思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但是该判决驳回张思龙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基于各方当事人在该案中的陈述,认为张思龙向张宇根个人主张确认并给付拆迁款不当,现张思龙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对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标的主张独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张思龙主张的1233.8平方米的房屋是否在1988年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2600平方米场地上建筑的争议问题,首先,刘某的陈述与杨震、张忠荣的书面证明、骆某与周某的书面证明不一致;其次,周某的书面证明与张思龙代理人对周某所做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也不一致;再次,张思龙本人诉称即主张“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城南建筑工程公司六处在东骆厂位置新建了职工食堂、宿舍和仓库计360平方米……后其又在东骆厂范围内自行建设了873.70平方米的房屋”,即张思龙自认1233.8平方米的房屋系在东骆厂范围内建造;最后,张思龙在庭审中又主张1233.8平方米的房屋系在1988年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2600平方米场地外建造,系推翻其自认。因此,对于张思龙主张1233.8平方米的房屋系在1988年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2600平方米场地外建造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1233.8平方米的房屋是由谁购买或建造的争议问题,第一,证人刘某、周某、骆某并未实际参与房屋建造,其证言均为间接证据;第二,杨震、张忠荣的证明仅为书面证言,杨震、张忠荣并未出庭作证,且建房款的给付也不能当然证明建房人为张思龙;第三,张宇根系其父亲,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张宇根主张东骆厂被拆迁的房屋中有部分是张思龙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城南建筑工程公司六处的证明,因该证明系易益炯所出具,从其陈述可以看出,系其从行政村处取得公章加盖的,因此该证明不是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城南建筑工程公司六处的意见;第五,张思龙主张归其所有的房屋有360平方米的房屋系购买,另873.8平方米的房屋系自建,按照行业惯例应有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采购建筑材料的凭证等直接证据,而张思龙均未能提供。因此,对张思龙关于东骆厂被拆迁的房屋中有1233.8平方米的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张思龙要求分割东骆厂拆迁补偿款中3911969.7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俞家清、俞有军、俞菲菲、俞婷婷共425683.5元,给付原告蔡兰英、曹忠燕共405683.5元,给付原告倪以政150000元。二、驳回原告俞家清、俞有军、俞菲菲、俞婷婷、蔡兰英、曹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张思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2804元,由俞家清等六原告负担8135元,被告张宇根负担11319元,第三人张思龙负担19047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宇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映秋人民陪审员 程以本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云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