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终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巫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终字第00107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巫某,捕前系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某休闲浴坊负责人。曾因容留卖淫于2013年11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巫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巫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巫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巫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巫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巫某撤回上诉。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炜代理审判员 徐海宏代理审判员 蒋 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章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