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宋朝霞、郭自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朝霞,郭自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商初字第16号原告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治普,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盐池县花马池镇雅居苑北门口。委托代理人呼学琴,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朝霞,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郭自武,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朝霞、郭自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呼学琴、被告宋朝霞、郭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朝霞与其丈夫郭自武于2014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12%,按月清息。但自贷款后,被告从未清过利息。根据合同规定,不按时清息的可以提前收回成本。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500元(按照年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共计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来源于原告持有,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来源于原告持有,证明原告向被告宋朝霞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宋朝霞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小额贷款公司的职工郭正连向我借走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别的借款。被告郭自武辩称,该笔借款发放后,郭正连以用于偿还别的借款将该笔借款拿走。因为郭正连系该公司职工,郭正连拿走的钱小额贷款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宋朝霞、郭自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宋朝霞、郭自武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12%,按月付息。该笔贷款由刘正军、宛玉香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发放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清偿利息。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朝霞、郭自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核实,原告所提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手续完备、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二被告应依法对借款本息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朝霞、郭自武共同偿还原告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共计31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4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付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宋朝霞、郭自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宴秀人民陪审员  管应娥人民陪审员  彭文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古佰兰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