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张某某,女,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2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10月18日生育女孩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和生活上有很大差异,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永城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申请证人张喜全出庭作证,证明曾见到过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生气;4、申请证人马重阳出庭作证,证明曾听说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人张喜全系原告堂兄,证人马重阳系原告表兄,二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张喜庆的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曾生过气,马重阳关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证言系听说而来,两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12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10月18日生育女孩宋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已数年,且生育有女儿,原告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