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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林仲策危险驾驶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仲策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刑执字第8号罪犯林仲策,男,1971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处被告人林仲策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永春县司法局于2015年7月1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林仲策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司法行政机关永春县司法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林仲策在社区矫正期间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社区矫正人员林仲策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两轮摩托车,在蓬壶镇丽里村村道被查获,根据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林仲策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6mg/100ml,被永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三百元(永公(蓬壶)行罚决字【2015】0004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林��策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林仲策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2015年6月6日,罪犯林仲策因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被永春县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叁佰元。以上事实有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公(蓬壶)行罚决字【2015】00040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经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林仲策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鉴���罪犯林仲策在社区矫正期间,再次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符合撤销缓刑情形,现永春县司法局向本院建议对林仲策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永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林仲策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林仲策予以收监执行,即执行原判拘役三个月。(刑期从本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颜景生审 判 员  颜明川代理审判员  王小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志峰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