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飞士与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飞士,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1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飞士,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向前,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系刘飞士长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高星明,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飞士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4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飞士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前,被上诉人巴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刘飞士自购客车一辆租赁巴运公司临河至武威线路从事客运经营。2007年12月1日,刘飞士与巴运公司签订了《客运线路租赁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车辆全额抵押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刘飞士自愿将蒙L-1XX**号客车投入巴运公司实行抵押经营,并租赁巴运公司临河至武威线路从事客运经营,租赁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租赁费和品牌有偿使用费每月5295元(不包括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运管费、过路过桥费、年检临检费、车船税、代办服务费、营业税及附加、保险费等各种规费和税金);依据交通部公路发(1997)540号《交通汽车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运输企业要强化车辆风险保障能力的管理,凡国家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所有营运车辆(含租赁、挂靠等)必须按要求投保,不得漏保、脱保。运输企业和交通主管部门还可采取设立责任保障金和安全统筹等办法,建立和完善车辆风险保障体系”等。合同签订后,刘飞士进行营运。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续签了两年合同,2012年1月1日续签了一年合同。刘飞士在经营过程中,巴运公司扣除刘飞士2005年2月至2013年12月安全保障金(保险费)共计91833.34元。刘飞士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巴运公司如数返还非法扣除刘飞士的保障金91842.8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刘飞士与巴运公司签订的《客车产权附条件转移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客运线路租赁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刘飞士经营的蒙L-1XX**号宇通客车挂靠于巴运公司,并租赁巴运公司的客运线路,双方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刘飞士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刘飞士已享受了权利,即其已实际挂靠于巴运公司经营,并取得经营收益,就应承担义务,即向被挂靠人巴运公司交纳相关费用,巴运公司为防控和分散企业内部车辆风险体系,从刘飞士已取得的经营收益中扣取保障金、保险费,企业内部进行自保,该行为属国务院国发(2006)23号文件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字(2006)327号文件规定的需规范和整顿对象,并非取缔事项,故刘飞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刘飞士要求巴运公司返还2005-2013年的安全保障金的请求并没有超出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故巴运公司抗辩刘飞士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飞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原告刘飞士负担。上诉人刘飞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客运线路是行政许可范畴,是不允许出租、出卖客运线路的,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为挂靠经营合同有悖于法律规定,认定《客车产权附条件转移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客运线路租赁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违背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驳回刘飞士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巴运公司依法返还违反合同约定强行扣除刘飞士的安全保障金(保险费)共计91842.81元。被上诉人巴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收取的各项费用中也包括安全保障金是合法的,刘飞士要求返还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巴运公司为防控和分散企业内部车辆风险体系,企业内部进行自保,巴运公司扣除刘飞士2005年2月至2013年12月安全保障金共计91833.34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巴运公司应否返还所扣除刘飞士2005年2月至2013年12月安全保障金91833.34元。就上诉人刘飞士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争议焦点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本案所涉《客车产权附条件转移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与《客运线路租赁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的约定,由刘飞士自购车辆,租赁巴运公司临河至武威线路从事客运经营,显然,刘飞士对外是以巴运公司的名义进行客运经营,其符合挂靠经营的特征,故一审判决将本案的性质认定为挂靠经营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至于刘飞士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合法有效”违背客观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巴运公司所扣除刘飞士2005年2月至2013年12月安全保障金91833.34元的问题。《客运线路租赁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第六条第七项约定:“依据交通部公路发(1997)540号《交通汽车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运输企业要强化车辆风险保障能力的管理,凡国家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所有营运车辆(含租赁、挂靠等)必须按要求投保,不得漏保、脱保。运输企业和交通主管部门还可采取设立责任保障金和安全统筹等办法,建立和完善车辆风险保障体系’,乙方(刘飞士)必须执行上述规定”。据此,巴运公司为防控和分散企业内部车辆风险体系,从刘飞士已取得的经营收益中扣取安全保障金,企业内部进行自保既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因此而发生矛盾、引起纠纷。故刘飞士将已履行完毕的在挂靠经营关系中承担义务部分请求予以返还有失公信,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巴运公司所扣取款项为安全保障金,并非保险费,其行为并不属于经营保险业务的性质。故上诉人刘飞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上诉人刘飞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 艳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