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五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玉富与王兴虎、王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富,王兴虎,王兴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五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吴玉富。被告王兴虎。被告王兴飞。原告吴玉富诉被告王兴虎、王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智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富、被告王兴虎、王兴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富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王兴虎因建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2%,借款担保人王兴飞在借据上签了字。后被告王兴虎分两次向原告清偿利息4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王兴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5600元,共计30600元,被告王兴飞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王兴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借款后向原告分两次偿还利息4500元。2015年1月3日与原告对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条。偿还利息与结算本息时担保人王兴飞并不知情。现因被告偿还能力有限,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王兴飞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但借款后原告与王兴虎清算利息及2015年1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的事情,本人不知情,也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字,又因担保时间太长,故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被告王兴虎因建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2%,借款担保人王兴飞在借据上签了字。后被告王兴虎分两次向原告清偿利息4500元。2015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兴虎核算后,被告王兴虎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今借到吴玉富人民币本息合计28400元,大写贰万捌仟肆佰元。(此款系王兴飞担保贷款及利息)”的借条。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王兴飞在该借条上未签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客观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兴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利息问题,2008年11月6日被告王兴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2%,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王兴虎与原告于2015年1月3日对借款本息进行核算后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双方没有再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偿还2015年1月3日至起诉时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兴飞对原告与被告王兴虎之间的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然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王兴虎2015年1月3日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对前期的本息进行结算,没有重新约定利息,减轻了被告王兴虎的债务,因此被告王兴飞仍应当对原告与被告王兴虎核算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兴虎向吴玉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兴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兴虎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原告吴玉富承担27.5元,被告王兴虎承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智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欣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然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