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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443号原告:唐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唐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甲诉称:2013年6月,唐某甲与唐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1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名唐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唐某乙性格怪异,常无端的指责辱骂唐某甲,不体谅唐某甲在家照料孩子的辛苦,蛮横的要求唐某甲外出打工挣钱,唐某乙不尽家庭义务,不给唐某甲及孩子的生活费用,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唐某甲与唐某乙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一、唐某甲与唐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唐某丙由唐某甲抚养教育,唐某乙给付抚养费用;三、为结婚购买的房屋一幢归孩子所有,其按揭贷款由唐某乙偿还。唐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唐某甲与唐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1月18日在枞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唐某甲带着孩子唐某丙在其娘家居住生活,夫妻感情有所淡薄。2015年7月17日,唐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具状本院,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唐某甲与唐某乙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只要双方能够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相互尊重和理解,加强交流和沟通,多从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唐某甲要求与唐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要求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孝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