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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冯长明、王忠生、王茂生、丁伟军、丁军、马付海、马付奎、靳国民、范银磊、马付学与张金武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明,王某甲生,王某乙生,丁某甲军,丁某乙军,马某甲海,马某乙奎,靳某某明,范某某磊,马某丙学,张某某武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明,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园艺村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生,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园艺村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生,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园艺村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甲军,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园艺村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乙军,男,1969年5月7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园艺村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海,男,1972年4月5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园艺村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奎,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园艺村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明,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园艺村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磊,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园艺村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丙学,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园艺村农民。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武,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园艺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映江,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长明、王忠生、王茂生、丁伟军、丁军、马付海、马付奎、靳国明、范银磊、马付学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长明、王忠生、王茂生、丁伟军、丁军、马付海、马付奎、靳国明、范银磊、马付学的委托代理人潘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日,米东区古墓地镇园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园艺村村委会)召开全村村民代表会,在会上对位于高速公路下的110亩土地对外承包,承包人为张金武,每月租金1万元,会议对此事项予以通过。2012年8月15日园艺村村委会与张金武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园艺村村委会将位于米东区振兴北路以西、西外环路以东的集体所有90亩土地出租给张金武。张金武在租用期间不得随意改变本宗土地状况,不得进行各项建设。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租金采取按月先付后用的方式,月租金为6000元。本宗土地租赁合同进行按月付款,除村集体或政府征用以外本合同不设年限。张金武开始对土地进行平整,2012年10月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园艺村四队村民开始阻止张金武施工。园艺村四队村民后组织人员平整土地,并将此土地向外出租。2014年5月25日张金武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古牧地派出所报警,称其100亩场地被他人强占。古牧地派出所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处警经过及结果一栏中,派出所查明:园艺村张金武2012年8月与村委会签订了米东区振兴北路以西、西外环路以东园艺村集体所有90亩土地的使用权合同,张金武进行了场地平整、建设、投资,园艺村村民阻拦,使其无法营业,现该场地被园艺村四队冯长明、王忠生、靳国民、马付奎、马付海、马付学、王茂生、范银磊、丁军、丁卫东等10人占有,开办了停车场,物流公司等业务。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到双方争议土地现场查勘,此土地现状为:土地四周部分边界有围栏围绕,土地上有停车场,由冯长明、王忠生、王茂生、丁伟军、丁军、马付海、马付奎、靳国明、范银磊、马付学向外出租,有人看守,土地上有彩钢房屋,开办有停车场、物流公司、修理部等经营设施。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张金武与园艺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不存在上述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故对冯长明、王忠生、王茂生、丁伟军、丁军、马付海、马付奎、靳国明、范银磊、马付学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张金武基于该协议取得协议约定场地的租赁权,遂对该场地享有合法的占有权,故张金武平整土地属正当行为,冯长明、王忠生、王茂生、丁伟军、丁军、马付海、马付奎、靳国明、范银磊、马付学不应阻拦。冯长明、王忠生、王茂生、丁伟军、丁军、马付海、马付奎、靳国明、范银磊、马付学对该场地占有使用,侵犯了张金武基于租赁权所取得的占有使用权,应当排除妨害,故对张金武要求冯长明、王忠生、王茂生、丁伟军、丁军、马付海、马付奎、靳国明、范银磊、马付学从租赁的土地离开,交还张金武租赁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振兴北路以西,西外环以东。南北为空地约90亩的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金武要求冯长明、王忠生、王茂生、丁伟军、丁军、马付海、马付奎、靳国明、范银磊、马付学恢复至土地平整状态,因经现场勘验,此块土地已经处于平整状态,而冯长明、王忠生、王茂生、丁伟军、丁军、马付海、马付奎、靳国明、范银磊、马付学在占有土地后加盖的建筑设施应予拆除,故对张金武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金武要求冯长明、王忠生、王茂生、丁伟军、丁军、马付海、马付奎、靳国明、范银磊、马付学返还两间彩钢房的诉讼请求,因张金武不能举证此彩钢房由张金武修建,故对张金武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张金武要求冯长明、王忠生、王茂生、丁伟军、丁军、马付海、马付奎、靳国明、范银磊、马付学赔偿经济损失126000元的损失,因张金武未提交其向菜园子村委会交纳租赁费的相关票据,不能证实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对张金武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冯长明、王忠生、王茂生、丁伟军、丁军、马付海、马付奎、靳国明、范银磊、马付学提出此块土地属于菜园子村四队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冯长明、王忠生、王茂生、丁伟军、丁军、马付海、马付奎、靳国明、范银磊、马付学主张冯长明、王忠生、王茂生、丁伟军、丁军、马付海、马付奎、靳国明、范银磊、马付学具有优先承租权,无相关法律规定,对冯长明、王忠生、王茂生、丁伟军、丁军、马付海、马付奎、靳国明、范银磊、马付学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一、冯长明、王忠生、王茂生、丁伟军、丁军、马付海、马付奎、靳国明、范银磊、马付学交还张金武租赁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振兴北路以西,西外环以东。南北约90亩的空地(四周有栅栏)。二、冯长明、王忠生、王茂生、丁伟军、丁军、马付海、马付奎、靳国明、范银磊、马付学恢复至土地平整状态,即拆除地上附着物。三、驳回张金武要求冯长明、王忠生、王茂生、丁伟军、丁军、马付海、马付奎、靳国明、范银磊、马付学返还地上两间彩钢活动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金武要求冯长明、王忠生、王茂生、丁伟军、丁军、马付海、马付奎、靳国明、范银磊、马付学赔偿损失126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冯长明、王忠生、王茂生、丁伟军、丁军、马付海、马付奎、靳国明、范银磊、马付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园艺村委会召开全村村民代表会,与事实不符,园艺村四队村民没有一个人参加且也不知道,村委会在对外承包或租赁时未征得本村村民意见,故本案租赁合同违法。庭审中,我方要求将园艺村村委会追加为第三人,但未得到法庭同意,我方认为,让其出庭陈述该合同签订的事实情况是查明案情的必经之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金武答辩称:园艺村村委会与上诉人租赁土地的事宜,有会议记录可以证实,我方租赁行为合法,且涉案租赁合同上盖有园艺村公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以上查明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村委会会议记录、照片、联名证言、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园艺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张金武系园艺村村民,属于园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案土地经村民委员会决定租赁给张金武使用,并与之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冯长明、王忠生、王茂生、丁伟军、丁军、马付海、马付奎、靳国明、范银磊、马付学上诉称,涉案土地的发包方是园艺村四队,四队的人并未参加村民代表大会,故涉案《土地租赁协议》应属无效的上诉请求,因与事实与法律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要求追加园艺村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冯长明、王忠生、王茂生、丁伟军、丁军、马付海、马付奎、靳国明、范银磊、马付学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侵犯了张金武基于租赁权所取得的占有使用权,继而作出冯长明、王忠生、王茂生、丁伟军、丁军、马付海、马付奎、靳国明、范银磊、马付学离开租赁土地,交还张金武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冯长明、王忠生、王茂生、丁伟军、丁军、马付海、马付奎、靳国明、范银磊、马付学已预交),由上诉人冯长明、王忠生、王茂生、丁伟军、丁军、马付海、马付奎、靳国明、范银磊、马付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剑审 判 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