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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丁玉军诉马少良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军,马少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丁玉军,男,回族,1963年2月24日出生被告马少良,男,回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原告丁玉军与被告马少良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存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军与被告马少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吴忠市孙家滩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位于吴忠团庄村承包的国有土地西侧,北侧及马少良承包地北侧共计347亩,国有土地(后附四届图),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了国有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2013年11月10日至2043年11月9日止)。2013年11月份原告家人,每亩出资500元对上述土地进行平整,每亩支付平整费500元,其中包含被告侵占的土地所支出的费用3000元(6亩×500元),2014年春季春耕,被告强行侵占原告承包的347亩土地中的6亩土地,本来原告准备耕种,冬水和头水也是由原告浇灌,两次淌冬水支付水费和管委会的管理费、渠工费,共计750元。2014年开春被告强行耕种原告6亩地,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并且吴忠市孙家滩农业体系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出面调解多次,让被告停止侵权,将上述侵占的土地交给原告耕种,被告根本不听,我行我素。强占原告承包的6亩土地,2年中每年租赁每亩按900元算,原告2年时间损失10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强行侵占原告承包的347亩地中的6亩,原告损失很大,被告今年在该块地上阻挠,导致原告无法耕种土地,使土地撂荒,原告至今无法收回自己承包的6亩土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侵占原告承包位于吴忠市孙家滩农田6亩。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侵占原告2年租赁损失费10800元,平整费3000元,阻挠两台装载机误工两天320元,合计1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讲的不是事实,从2013年至今我就没有去过孙家滩,我没有阻挠过原告工程车,也没有阻挠原告修渠,我也没有占用原告6亩土地,还有原告诉称两次淌冬水的水费,我也不知道原告说的水是怎么淌的。原告向法庭出示两证据:第一组证据:与孙家滩管委会签订的国有土地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马少良占了原告6亩土地的事实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认为有问题,被告种的地是从团庄村包来的,并不是从孙家滩管委会包来的,所以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中并没有被告的名字,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出示证据:土地承包连片分户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包团庄村土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这份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是新推的土地。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没有交付使用的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能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四至签字认定,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因没有土地部门的确认,本院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玉军于2013年11月10日,与吴忠市孙家滩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国有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2013年11月10日至2043年11月9日止)。2014年春季原告对涉案土地6亩进行耕种,被告马少良以与团庄村签订的土地承包连片分户协议书为由,认为没有侵占原告6亩土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侵占原告承包位于吴忠市孙家滩农田6亩。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侵占原告2年租赁损失费10800元,平整费3000元,阻挠两台装载机误工两天320元,合计1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纠纷不是侵权纠纷,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吴忠市孙家滩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国有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相关的证据印证土地交付使用,亦没有法定手续;原、被告诉争的土地均由吴忠市孙家滩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管理,但该部门未对原、被告诉争土地进行确权后再重新调整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年租赁损失费10800元,平整费3000元,阻挠两台装载机误工两天320元,合计17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玉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丁玉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