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执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贵州杰晟和贸易有限公司正安分公司申请执行万凯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杰晟和贸易有限公司正安分公司,万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正执字第00323号申请执行人贵州杰晟和贸易有限公司正安分公司。负责人么大璞,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锡虎,男,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万凯,男,生于1974年5月20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万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万凯在2015年8月8日前给付贵州杰晟和贸易有限公司正安分公司租赁费及管理费59,090元,违约金6,550.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万凯拥有雅阁牌轿车(号牌:贵CBXX**)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万凯所有的雅阁牌轿车(号牌:贵CBXX**)一辆。二、被执行人万凯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车辆。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万凯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车辆;但因被执行人万凯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车辆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车辆,不得对被查封的车辆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明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来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