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李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1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毕某某,山东丰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刘金振,莱芜莱城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杰,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毕某某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逢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亓雪飞、孙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高珊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振、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6月10日,毕某某与山东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房产位于金莱广场第8号楼3单元602室,合同价款为304219元。毕某某依约履行合同,支付了首付款64219元,后于2009年9月23日在银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24万元。当日,银行发放贷款,并直接将该款项转到山东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账号。至此,毕某某付清了全部房款。2009年9月27日,毕某某支付维修基金12409.5元,山东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毕某某交付该商品房,毕某某自此直接占有并使用该房屋。2014年,毕某某起诉离婚,莱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莱城民初字第653号判决准予毕某某、李某某离婚。但因毕某某购买的上述房产因开发商原因至今未能办理房产登记,莱城区人民法院据此认为无法确认,因而在离婚案件中对该房产未予处理,判令另行处理。该房产系毕某某婚前财产,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莱城区凤城西大街(金莱广场)第8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产系毕某某婚前全资购买,并判令该房产归毕某某居住使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毕某某、李某某系莱芜卫校同学,2002年在校期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毕业后共同在毕某某老家响水湾村经营便民药房。自2006年至2009年,毕某某、李某某以夫妻名义在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东升居委会租住房屋。双方为结婚准备买房,2009年6月10日,以毕某某的名义与山东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金莱广场8幢3单元602号房产一套,房产总价款304219元,2009年8月19日,山东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取以毕某某名义支付的首付款64219元。2009年9月16日,毕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莱芜分行申请个人住房借款24万元,在申请书中,李某某以毕某某未婚妻的身份作为共同申请人签字、捺印,并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签字,承诺对个人住房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建设银行对毕某某、李某某的“个人住房贷款贷前调查面谈记录(一)”中,毕某某作为借款申请人、李某某作为共同申请人签字。2009年9月24日,毕某某、李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莱芜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毕某某与李某某分别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莱芜市中信公证处(2009)莱中信证经333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中,毕某某与李某某同列为公证“申请人”及“借款人(抵押人)”。2009年9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莱芜分行将住房贷款24万元转入毕某某账户后转入山东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2009年9月27日,山东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毕某某出具购房交款正式发票;同日,山东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物业公司代收毕某某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12409.50元,并向购买人交付房屋。2009年12月25日,毕某某、李某某在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入住上述房屋。2010年6月,李某某发现毕某某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6月21日,毕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3年7月19日以(2013)莱城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毕某某、李某某离婚。毕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1日以(2014)莱城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毕某某、李某某离婚;对毕某某、李某某所居住的上述房产,以“双方存在重大争议,虽经该院查证,但仍不能予以确认”,告知毕某某、李某某“可另行处理”,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离婚后至今,李某某一直在该房居住。毕某某持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发证未果,于2014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毕某某、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毕某某名下还贷账户偿还部分借款;毕某某、李某某离婚后,毕某某通过其名下还贷账户又偿还部分借款;截至一审庭审时,尚欠贷款本金20余万元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争议的房产虽是双方在登记结婚前以毕某某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但本案毕某某、李某某自同学时确立恋爱关系、毕业后共同经营便民药房,婚前多年即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双方为结婚准备买房,在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时,毕某某、李某某是以“夫妻”名义作为共同申请人、抵押人签字、捺印获得按揭贷款,应视为双方的共同债务,按揭贷款转入山东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是双方争议房产的价款的主要组成部分,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支付,该部分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部分及房产增值部分依法应认定为毕某某、李某某共有;该房产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形式均存在的混合共有形式。毕某某以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单据、按揭贷款等均以其个人名义且在双方登记结婚时间点前完成为由主张该房产系其婚前个人全资购买并请求判令该房产归毕某某居住使用的主张实质是主张该房产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该主张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毕某某负担。上诉人毕某某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房产是毕某某婚前购买,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付款收据、结婚证等证据证实。不论双方婚前是否有同居的事实,均不影响商品房系毕某某婚前购买这一事实。二、首付款由毕某某的父亲支付。一审中,毕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了首付款是毕某某的父亲支付。而且李某某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首付款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或其本人支付。三、一审判决认定银行按揭贷款系双方共同偿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双方在婚前经营药房等,但李某某没有证据证实收入多少,没有证据证实用此收入偿还按揭贷款。毕某某在婚后近乎没有收入,李某某在一审中,也自认月收入1000元左右,收入不足支付日常生活开支,因此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没有用婚后共同收入偿还按揭贷款。一审认定银行按揭贷款中有李某某的签字,据此认定银行贷款系双方偿还错误。一方面,银行的借款合同在载明的借款人并没有李某某,证实按揭贷款的借款人是毕某某,并非李某某。另一方面,李某某也不是担保人,也没有尽到担保义务,没有偿还一分钱的银行贷款。毕某某有证据证实,是自己的父亲偿还的银行贷款。四、一审认定房屋存在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于法无据。婚前的首付是毕某某的父亲支付,该款涉及的房产部分,属于毕某某,不存在按份之说。婚后的偿还,双方都没有偿还贷款,而是毕某某的父亲偿还,不是用双方的共同收入偿还,不存在共有之说。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驳回了毕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毕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证据、庭审笔录等足以证实毕某某的主张。六、本案的一审判决,既是错误的,也是对矛盾的回避。按照一审的逻辑,按份共有也好,共同共有也罢,总归应处理,用驳回的方式显然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纠正。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本案房产是双方婚前购买,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付款收据、结婚证等证据证实。首付款不是由毕某某的父亲支付的。婚后毕某某频繁与他人开房,足以说明有收入。李某某在银行的借款合同载明为共同申请人,并非仅是毕某某。四、婚前的首付不是毕某某的父亲支付,是用双方经营药店的共同收入支付。毕某某的舅舅证言与首付款单据矛盾,不属实。本案争议的房产是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和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毕某某要求确认是其婚前全资购买,没有要求分割。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事实。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是否是毕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谁进行使用。双方对焦点无异议,无补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涉案房产是否是毕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双方自2006年至2009年以夫妻名义在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东升居委会租住房屋,属于婚前同居行为,对于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应当按照共同财产处理。毕某某2009年6月与山东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日期在李某某与毕某某登记结婚之前,但在双方同居期间,应当认定为双方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毕某某提供的首付款单据日期为2009年5月21日,与其签订合同的日期不相对应,不能认定是争议房屋的首付款单据。在争议房屋的按揭贷款合同中毕某某与李某某在借款人处共同签字,应当认定毕某某与李某某为共同借款人。毕某某提供的还款单据,因毕某某与单据持有人系父子关系,不能确定单据持有人即为还款人。根据上述证据,不能认定争议房屋是毕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毕某某要求确认争议房产是其婚前个人购买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审驳回其该请求正确。关于第二个焦点,应归谁进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依据上述规定,毕某某与李某某对争议房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可以进行共同使用。因毕某某在一审中主张的是所有权,而并非是财产分割,因此,一审判决未对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毕某某如要求分割财产应当提起财产分割诉讼而不是确权诉讼。综上,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逢春审判员 亓雪飞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