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64年5月4日生,汉族,系白城市铁路机务段工人,现住现住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汉族,1968年10月1日生,无职业,现住洮北区委托代理人禚淑莲,系吉林张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综合评判确认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xxx(1993年2月26日生)。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并为原告出具过保证书。双方现已分居,经当庭调解和好无效。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兴文胡同五号楼二单元五层东侧的楼房一户,原、被告双房均认可作价200000.00元、被告xxx的公积金93000.00元。被告从2014年4月份至2015年4月份共开资64532.04元。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且原告出示的保证书可以证明被告确实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双方无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夫妻,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符合原、被告双方婚姻状况,经当庭调解无效的实际情况,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兴文胡同五号楼二单元五层东侧的楼房一户,因原告没有工作收入,且身体患有残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人民币100000.00元为宜。被告xxx的公积金93000.00元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平均分配。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被告工资共计64532.04元应平均分配,但没提供被告存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没有工资收入,身体又有残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院酌定被告帮助原告20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离婚后被告每月给付其生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兴文胡同五号楼二单元五层东侧的楼房一户归原告xxx所有,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xxx人民币10000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公积金93000.00元原、被告各自分得46500.00元;四、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帮助给原告xxx人民币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被上诉人名下5.7万股票、住房公积金未分割,应重新分割。二审查明事实,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于199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于2003年5月购买白城市青年北街36号楼门市楼,建筑面积83平方米,价值15万元。该楼款有被上诉人xxx儿子出借款4.1万元,上诉人xxx婚前财产出资4.3万元及工零买断2.6万元,剩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借款,双方认可该门市楼现价值40万元。现双方居住的住宅楼系回迁房屋,面积41平方米是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中仅有24平方米为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万元。2014年7月2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子李欧三人签订协议,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付李欧20万元,该协议经法院确认有效并实际履行。2014年7月21日当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诺书”约定给李欧20万元,该门市楼与被上诉人无关(注承诺书内容),双方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均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结婚多年,现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购买门市楼中,因被上诉人xxx儿子李欧出借4.1万元,三方协议给李欧20万元,现已给付完毕,因上诉人婚前财产出资4.3万元购买门市楼,被上诉人xxx并签定承诺书,约定给李欧20万元,该门市楼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对共有门市楼作出处分,原审再予分割不妥,双方另有41平方米住宅楼中,双方自认24平方米为共同财产,价值4万元,但在承诺书中未明确,从照顾女方利益及综合本案相关情况,应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补偿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二、白城市青年北街36号门市楼、41平方米住宅楼及其他共同财产归上诉人xxx所有,上诉人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xxx人民币4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xxx负担1250元,被上诉人xxx负担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芮志成审判员 张春民审判员 王剑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和达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