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昊与张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昊,张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1298号原告陈昊,男,1992年3月6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英春,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张彬,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继伟,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昊诉被告张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10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昊委托代理人张英春、被告张彬、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9日18时25分许,被告张彬驾驶辽AW2F**号东风日产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4线新民市大喇嘛乡长山子路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及另一行人受伤。原告被送至沈阳市八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双腿、双脚、双臂多处骨折、左肾破裂、脑后出血等多处伤。此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张彬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另一伤者无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205.53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64天*50元/天)、护理费6903.36元(72天*95.88元/天)、误工费16720元(152天*110元/天)、交通费260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用1478元、财产损失3890元,总计271,996.89元;保留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及评残请求等相关赔偿请求权;案件收费由被告承担(己给付)。被告张彬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对责任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原告当时起诉的诉讼费和保全费我已经全部给付完毕,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保险公司替代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且必要的损失。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单据请求法院核实。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辅助治疗器具费用、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8时25分,张彬驾驶辽AW2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4线新民市大喇嘛长山子路段时,因会车忽视瞭望,与过公路的行人陈昊、李健相撞,造成陈昊、李健两人受伤住院治疗,辽AW2F**左前部受损。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昊无事故责任,李健无事故责任。张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当日原告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肾挫伤、脑震荡、腹膜后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腹腔积液、硬膜下血肿、右手掌骨骨折”,住院期间实施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6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56天,共花费医疗费237,205.53元,出院后医嘱休息81天。原告购买拐杖、轮椅花费1478元。原告事发前一直在沈阳市皇姑区大大碗羊汤馆工作,月工资3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拐杖、轮椅发票、手机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张彬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还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张彬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237,205.53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3200元(64天*50元/天),被告未提出异议,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6903.36元(72天*95.88元/天),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护理证明、护理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56天,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5.88元/日),所以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6,720.00元(152天*110元/天),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6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81天,所以误工期间为145天。原告事发前一直在沈阳市皇姑区大大碗羊汤馆工作,月工资3300元,所以原告的误工费为15,950.00元(110元/日×14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考虑原告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辅助治疗器具费用(购买拐杖、轮椅)1478元,原告提供了购买拐杖、轮椅的发票,因原告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住院期间实施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所以原告购买拐杖、轮椅属于正当花费,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890元,原告仅提供了一张手机购机发票,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此手机在此事故中受损及受损情况,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保留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及评残请求等相关赔偿请求权,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相应权利,可以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6903.36元、误工费15,9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3,853.3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辅助器具费(拐杖和轮椅)1478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27,205.53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共计230,405.53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020元,由被告张彬承担(己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