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翠兰与何跃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杨翠兰,女,19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凤吉峰,男,1970年12月12日,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被告何跃生,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建设局职工,住方正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翠兰与被告何跃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炯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兰委托代理人凤吉峰、被告何跃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14时10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黑LCR8**号大众牌轿车沿方正县方正镇中央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纺织品家属楼小区门前左转弯进入小区时,压到我的右脚,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左足外伤、右侧第一楔骨闭合性骨折,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733.48元,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强制险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455.00元、误工费9816.12元、一副拐杖72.90元、交通费85.00元,剩余医疗费4033.48元由被告何跃生按责任赔偿,以上合计28462.50元。被告何跃生辩称,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住的高间,应按普通病房每天20元计算,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因原告主张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护理费用的实际发生,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原告是1952年出生,根据病案记载,原告已退休,根据国家政策已领取退休金,且原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任何损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拐杖费用无相应医嘱证明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对该费用不予认何。交通费票据为非正规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何跃生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证据三、医药费票据、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住院病案,用以证实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0733.48元、护理人员及期限、交通费、医生诊断、用药明细及治疗经过。证据四、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何跃生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证据五、方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残鉴定书。经当庭质证,被告何跃生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三中病案及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床费同意每天给付20.00元,对60.00元的服务费及72.90元的拐杖费不同意给付。被告何跃生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制式格式,且对提供方正县人民医院鉴定资质有异议,该鉴定中,未载明任何鉴定依据,且鉴定过程未通知任何人到场参加。相应鉴定人员也未提供鉴定资质证书。该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何跃生、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中高间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支持每天20.00元的床费理由成立,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其他证明内容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五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四、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部分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4时10分,被告何跃生驾驶黑LCR8**号大众牌轿车,沿方正县方正镇中央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纺织品家属楼小区门前左转弯进入小区时,压到原告杨翠兰的右脚,造成杨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何跃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翠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方正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左足外伤、右侧第一楔骨闭合性骨折,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733.48元。被告何跃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强制险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455.00元、误工费9816.12元、一副拐杖72.90元、交通费85.00元,剩余医疗费4033.48元要求被告何跃生按责任负责赔偿,以上合计28462.50元。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何跃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翠兰无责任,被告何跃生驾驶的黑LCR8**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何跃生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损失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高间费用12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何跃生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20.00元给付原告住院期间床费的理由成立,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翠兰医药费74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6.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翠兰护理费4455.00元(33天×135.00元)、交通费85.00元、拐杖费用72.90元,合计14612.90元;二、被告何跃生赔偿原告杨翠兰住院伙食补助733.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0元,减半收取256.00元,由原告杨翠兰负担117.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31.43元,由被告何跃生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炯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宝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