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马某某,女,1993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蓝一川,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代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1987年3月14日生,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历英、胡汉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一川、张代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0月17日在荣昌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10日生育婚生女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文化上、性格上差异太大,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长期不回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600元至18周岁止,教育费、医药费原、被告凭票据各承担50%。被告陈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4月10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在荣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4年4月,被告陈某甲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同时,原告陈述2015年7月被告通过QQ主动与其联系,有同意离婚的意愿,但不告知原告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以上事实,有荣昌县公安局昌元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出生证、QQ聊天记录、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又缺乏沟通。原告起诉离婚又撤诉,双方仍然未能有效修复夫妻感情之间的裂痕。现被告外出未归且长时间不与原告联系,关心照顾家庭甚少,致使夫妻感情裂痕加深,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甲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马某某生活,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原告马某某小孩生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岁为止,教育费、医药费原、被告凭票据各承担50%,上述款项自2015年9月起开始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收24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邬 霞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鸣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