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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友容与邹延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34号原告张友容,女,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永莉,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延松,男,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友容诉被告邹延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礼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莉和被告邹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在渝北区统景小学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33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归还了原告140000元,尚欠190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延松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共计欠原告之夫张某某330000元,张某某要求被告将借条出给原告,当时被告没想太多就写了。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转账给张某某140000元,尚欠190000元。后来,被告与原告之夫张某某一起在唐家沱十八中做工地,做完工程之后,被告与原告之夫张某某进行了结算,190000元借款已经从工程款中抵扣,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在渝北区统景小学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33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归还了原告140000元,尚欠190000元未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原告举示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足以证明其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称已经与原告之夫张某某在工程结算时进行了抵扣,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与张某某是否系夫妻关系,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与张某某进行了结算,190000元借款已经从工程款中抵扣,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延松在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友容借款190000元;二、被告邹延松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1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张友容利息至本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邹延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世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