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朱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朱民初字第24号原告周某。被告刘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沉迷于麻将,经常不回家,致使双方矛盾不断。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1年5月6日,因被告父亲缺钱向原、被告借钱,原告从他人处借得10万元,出借给被告父亲,后一直未归还。原告曾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后因证据不足提出撤诉。之后,被告仍一直未回家。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0万元,承担共同债务10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仅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3)舟普朱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4、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且原、被告已分居两年的事实。被告刘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由于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4月15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但因证据不足撤回诉讼。后因被告仍未回家,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再次起诉离婚,因两人分居未满两年,原告再次撤回诉讼。之后,两人并未和好,被告一直未回家,且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个性爱好、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且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三年即因家庭琐事争吵开始分开居住。故此,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014年2月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虽均因分居未满两年感情破裂证据不够充足之由撤回诉讼,但期间两人联系甚少,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两次诉讼被告均未到庭。之后,两人并未和好,被告仍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可以认定两人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钟颖人民陪审员 梁海平人民陪审员 水雪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岑天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