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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二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滁州市华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青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华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青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395号原告:滁州市华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08031843-X。法定代表人:朱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松,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青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组织机构代码74822143-6。法定代表人:吕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金智,该公司员工。原告滁州市华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华工公司)与被告南京青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青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有维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华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松,被告南京青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金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华工公司诉称:自2013年其公司与南京青汽公司建立定制车厢义务,截止2014年12月共签订、履行14笔合同,报酬共288000元,南京青汽公司共支付262500元,尚欠24300元未付。现要求判令南京青汽公司给付报酬24300元及逾期利息(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南京青汽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欠任何款项。滁州华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车厢购销合同》传真件六份。证明双方建立了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南京青汽公司的合同价款及应付款时间;2014年的前四份合同,合同总价为72500元,南京青汽公司实际支付了70500元,欠款2000元;2014年编号尾数为627的合同拖欠17000元未付;2014年尾号为930合同欠5300元未付,三项合计24300元。证据二、2014年12月27日南京青汽公司的《关于HGX-14052627载货车厢问题》的传真一份。证明南京青汽公司已经收到了HGX-14052627载货车厢。上述二组证据经南京青汽公司质证,认可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一的2000元和5300元的差额是由于加工车厢存在瑕疵而产生的,滁州华工公司应该也是认可的,交付的17000元的车厢与合同约定不符,其公司拒收,对方经办人姚晖同意收回车厢;证据二是对方姚晖让其公司出具的,是按滁州华工公司说明出具的。南京青汽公司未举证。本院认为:滁州华工公司举证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滁州华工公司举证的证据二,南京青汽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南京青汽公司向滁州华工公司定制载货车厢,2014年双方签订《滁州市华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车厢购销合同》六份,分别是:2014年3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HGX-14030708、价款17500元,HGX-14030709、价款18500元;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HGX-14031812、价款19500元;HGX-14031813、价款17000元;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HGX-14052627、价款17000元;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HGX-14072930、价款210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车厢类型:欧曼载货车厢,结算及交货方式:提车厢时付清。HGX-14030708、HGX-14030709、HGX-14031812、HGX-14031813合同总金额72500元,滁州华工公司交货后,2014年4月9日南京青汽公司向滁州华工公司支付70500元,差额2000元未付;HGX-14072930合同价款21000元,滁州华工公司交货后,2014年12月5日南京青汽公司向滁州华工公司支付15700元,差额5300元未付;HGX-14032627合同签订后,滁州华工公司称已将所购车厢送至南京青汽公司,南京青汽公司则称因车厢质量不合格,予以拒收。2014年12月27日,南京青汽公司致滁州华工公司《关于HGX-14052627载货车箱问题》传真一份,载明:“贵公司合同号HGX-14050607载货车箱因槽钢材料负公差大于或等于GB的百分之三十,根据车厢的技术要求,材料的负公差不能大于或等于GB的百分之二十,在质量上严重不符合标准,也应为这些因素导致客户上牌延期,因此客户方严重提出拒收此车厢。后经我公司多次协商调解依旧无效,固该车厢由化工机械自行处理,所有一切损失与南京青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关。特对此车厢问题予以告知。”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辩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南京青汽公司是否应支付滁州华工公司承揽报酬差额款;二、南京青汽公司是否应支付滁州华工公司编号HGX-14032627《滁州市华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车厢购销合同》承揽报酬。一、关于南京青汽公司是否应支付滁州华工公司承揽报酬差额款的问题。南京青汽公司与滁州华工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HGX-14030708、HGX-14030709、HGX-14031812、HGX-14031813、HGX-14052627、HGX-14072930系列《滁州市华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车厢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编号为HGX-14030708、HGX-14030709、HGX-14031812、HGX-14031813、HGX-14072930合同总金额93500元,滁州华工公司履行合同后,南京青汽公司仅支付86200元,尚有7300元报酬款未付,南京青汽公司虽辩称7300元差额是滁州华工公司提供的车厢存在瑕疵而双方协商扣除的,但南京青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滁州华工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对滁州华工公司要求南京青汽公司支付差额7300元报酬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次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予以支持。二、关于南京青汽公司是否应支付滁州华工公司编号HGX-14052627《滁州市华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车厢购销合同》承揽报酬的问题。编号HGX-14032627《滁州市华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车厢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南京青汽公司致滁州华工公司《关于HGX-14052627载货车箱问题》传真中的内容反映出滁州华工公司将承揽物送至南京青汽公司,但该传真也表明南京青汽公司因承揽物质量问题拒收承揽物,滁州华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南京青汽公司交付承揽物,本院对滁州华工公司要求南京青汽公司支付该合同报酬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青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华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报酬款7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次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华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滁州市华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南京青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有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陶 园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