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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默诉陈海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默,陈海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张默。被告陈海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55号公交商贸大厦403、903、904、905、906室。负责人孙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长锦,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默诉被告陈海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默、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长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默诉称,2015年6月15日19时35分,陈海兴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货车,沿汉源大道行驶至汉源大道与和平路交叉口时,与张默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当事人陈海兴负全部责任,张默无责任。后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且被告方保险公司未给予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7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海兴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限额2000元,我们同意赔付。被告陈海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9时35分,被告陈海兴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沿汉源大道行驶至汉源大道与和平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张默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海兴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因此事故受损,原告因车辆维修花费17200元。后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陈海兴驾驶的苏C×××××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事故车辆维修报价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默与被告陈海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172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海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陈海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害,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海兴进行赔偿。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海兴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默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陈海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默车辆损失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为115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陈海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仝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