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君民初字第0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德乾、姜辉、姜博、岳起红与被告王庆、河北省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君民初字第000160号原告赵德乾,男,汉族。系赵淑琴之父。原告姜辉,男,汉族,村民。系赵淑琴长子。原告姜博,男,汉族,村民。系赵淑琴次子。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起红,男,汉族。原告岳起红,男,汉族,系赵淑琴之夫。委托代理人张琳,陕西宜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庆,男,汉族,村民。系JS25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Y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河北省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北大道徐官屯村北。系JS25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Y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韩东立,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交通南大街。负责人张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德乾、姜辉、姜博、岳起红与被告王庆、河北省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德乾、姜辉、姜博、岳起红及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河北省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乾、姜辉、姜博、岳起红诉称,2015年4月24日6时,林永雷驾驶冀JS25**车辆沿烈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6KM+60M处,将行人赵淑琴碾压致死,宜君县交警大队铜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永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赵淑琴无责任。涉案车辆冀JS25**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一、依法判决以上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059.5元,被抚养人费用7252元、误工费300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73634.5元。二、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庆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河北省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按照法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赔付后,精神抚慰金不再给付,同意赔偿按照交强险分项计算后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原告赵德乾、姜辉、姜博、岳起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两份、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德乾有五个子女,与本案死者赵淑琴系父子关系;证明原告岳起红、姜辉、姜博系本案死者赵淑芹的丈夫、长子、次子,以上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证据,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庆是本案肇事车辆车主。第四组证据,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死亡注销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赵淑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第五组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赵德乾、姜辉、姜博、岳起红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当庭质证后认为,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尸检报告与死亡注销证明死者死亡时间相互矛盾,但是认为并不影响实际案件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对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后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死亡注销时间系笔误,死者的死亡时间应按照尸检报告确定的2015年4月24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6时,林永雷驾驶冀JS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Y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烈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6KM+60M处(宜君县太安镇马场营林区路段),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将行人赵淑琴碾压致死,发生交通事故。宜君县交警大队出具铜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永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赵淑琴无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冀JS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冀JY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2015年4月1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50000元(JS25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1000000元,冀JY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5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淑琴殁年50岁,赵德乾有五个子女,与本案死者系父女关系;岳起红、姜辉、姜博系本案死者赵淑芹的丈夫、长子、次子。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陕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陕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林永雷驾驶被告王庆的车辆行驶,由于对路面观察不周,致行人赵淑琴死亡。原告均系赵淑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林永雷系王庆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虽登记在河北省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车主系王庆,故责任应由王庆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庆赔偿。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487320元(24366元×20年),符合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死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丧葬费26059.5元(52119元÷12月×6月)、被扶养人费用7252元(7252元×5年÷5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支出的误工损失3003(143元×3人×7天)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陕西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且赵淑琴无过错,亦符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产生赔偿金额为57363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赵德乾、姜辉、姜博、岳起红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赵德乾、姜辉、姜博、岳起红463634.5元。二、驳回赵德乾、姜辉、姜博、岳起红对河北省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王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