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9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古蔺县古蔺镇莱茵河畔*期*栋*单元****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俊佚、书记员熊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刘某甲通过QQ与刘某乙(另案处理)在网上进行联系,分13次从刘某乙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20000余发,并将购买的铅弹用于影楼照片背景板的制作。2015年3月10日16时,刘某甲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买卖弹药五百发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应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提出刘某甲非法购买的铅弹虽然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量,但其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及第二款“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规定,认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出刘某甲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刘某甲通过QQ方式与刘某乙(另案处理)在网上进行联系,分十余次从刘某乙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20000余发,用于影楼照片背景板的制作,共计盈利20000余元。案发后,2015年3月10日16时,刘某甲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上交了气枪铅弹124发。经鉴定,其上交的气枪铅弹为自制气枪铅弹。刘某甲到案后,于2015年3月29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名盗窃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将该嫌疑人抓获,并由此破获盗窃摩托车案件两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相关法律文书,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补充侦查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仪陇县检察院财产查询材料,申通快递货单查询记录及发货单,刘某乙使用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被告人摄影照片及影楼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被告人立功材料等;证人刘某丙、姜某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同案犯刘某乙的供述;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文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以及被告人出示并经质证的常住人口、自书材料、古蔺县双沙镇普庆村委的现实表现证明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非法买卖弹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购买或者出售弹药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买卖气枪铅弹500发即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气枪铅弹2500发则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非法买卖气枪铅弹20000余发,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刘某甲非法购买的铅弹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及第二款“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规定,认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公诉意见,因该条明文规定仅适用于“爆炸物”而非“弹药”,该公诉意见不符合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如果随意进行参照适用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和一般立功的情节,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购买气枪铅弹用于影楼照片背景板的制作,其主观恶性相对不大,且未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加之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刘某甲不关押也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永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夏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庆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