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安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仔信用社与王小妹,吴河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仔信用社,王小妹,吴河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安民初字第95号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仔信用社。住所地:廉江市。负责人:罗木法,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林李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王小妹,女,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户籍住址:湛江市市辖区,现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3222。被告:吴河成,男,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现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8839。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仔信用社诉被告王小妹、吴河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仔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罗发、林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妹、吴河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仔信用社诉称:一、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依法成立、生效,且原告已经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被告王小妹因进货(茶叶)资金不足,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0元,2012年7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0020129903251091)以及立有《借款借据》(编号:20020129901518955),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0425%,逾期利息为每日万分之4.601,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吴河成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廉江市环市西路金都名园小区1栋101号商铺房产所有权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10120129903251135农信(2012)抵字第007号)。被告吴河成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连带责任保证书。在履行完上述手续之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被告王小妹发放贷款8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办理的借款手续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小妹发放贷款800,000元,已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二、被告王小妹已严重违约,且担保人拒绝履行担保义务,借款人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担保人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小妹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吴河成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020139901507687)第十二条“违约事项”第一款第(3)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约定,被告王小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7)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4.601计收利息”的约定,被告王小妹应当履行支付被告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义务。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吴河成应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小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判令被告王小妹偿还原告贷款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303,813.94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暂计至2015年6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金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吴河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用被告吴河成的抵押物优先清偿原告上述借款本息。5、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其他与诉讼活动有关的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仔信用社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除证据1无原件核对,其他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居民身份证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王小妹、吴河成的身份及两人是夫妻关系。2、《借款申请书》二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小妹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是2013年7月23日,借款年利率是11.0425%,被告王小妹如违约按日利率万分之4.601计收利息的事实。3、《连带责任保证书》、《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河成为被告王小妹向原告贷款800000元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借款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吴河成用其名下位于廉江市环市西路金都名园小区1栋101号商铺房产所有权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4、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欠原告利息合计303813.94元。5、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性质属于股份合作制,其负责人是罗木法。被告王小妹、吴河成不作答辩。被告王小妹、吴河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仔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王小妹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仔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11.0425%,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万分之4.601计收利息”。被告吴河成与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仔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吴河成用其名下位于廉江市环市西路金都名园1栋101号商铺房产所有权(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廉房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廉押字第2103721号。被告吴河成还与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仔信用社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约定:被告吴河成为被告王小妹向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仔信用社贷款的800000元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借款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只交到2012年12月29日。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王小妹与被告吴河成于2003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仔信用社与被告王小妹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小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王小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万分之4.601计收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利息计至2015年6月8日是303813.94元,经核实,原告按年利率11.425%计算错误,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0425%计算。原告与被告王小妹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且又与被告吴河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连带责任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妹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只交到2012年12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吴河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用被告吴河成的抵押物优先清偿两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妹、吴河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小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仔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0425%计付,2013年7月24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601计付)。二、被告吴河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仔信用社对被告吴河成用于抵押的廉江市环市西路金都名园1栋101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廉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4734元,由被告王小妹、吴河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新人民陪审员 莫伟政人民陪审员 陈志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詹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