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董军成与李红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军成,李红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85号原告董军成,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红军,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董军成因与被告李红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军成、被告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军成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博书苑3号楼门面房一间,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必须向被告交纳租赁房屋押金2000元,房屋租赁期满,原告不再租赁房屋又未违反租赁合同有关条款的,被告应将押金退还原告。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押金退还原告,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元。被告李红军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违反租赁合同一案是子虚乌有。2013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出租安阳市北关区博书苑门面房一间,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在租赁期间,原告在2014年3月25日私自将房屋转让给了段治伟,收取了转让费,违反了协议规定,并且多次让被告更改承租人姓名。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合同不到期不能退房,并按合同执行。原告说更改后承租人是其侄子,用欺骗手段达到退房的目的。原告已经严重违反了被告与其签订的租赁协议,其诉讼请求严重侵害了被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博书苑3号楼的门面房一间,月租金为2399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必须向被告交纳租赁房屋押金2000元,房屋租赁期满,原告不再继续租赁房屋又未违反租赁合同有关条款的,被告应将押金退还原告;在被告允许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转让承租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履行。2014年3月25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将承租的房屋转让给段治伟。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以原告收取了段治伟转让费等为由,拒不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董军成提供的租赁合同、押金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在被告允许的情况下将承租的房屋转让给段治伟,并不构成违约。原告是否收取段治伟转让费,是原告与段治伟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押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军成押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振平审 判 员 王兰生人民陪审员 申敏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