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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锁元、李广森、李元乐、李启民、纪肖林与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锁元,李广森,李元乐,李启民,纪肖林,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暨本案原告李锁元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423号原告李锁元,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李广森,男,1962年1月16日生,汉族。原告李元乐,男,1953年9月23日生,汉族。原告李启民,男,1955年1月23日生,汉族。原告纪肖林,男,1955年5月5日生,汉族。原告李广森、李元乐、李启民、纪肖林委托代理人暨本案原告李锁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别中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锁元、李广森、李元乐、李启民、纪肖林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灵宝公司)电信服务合同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8月4日在本院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森、李元乐、李启民、纪肖林的委托代理人暨本案原告李锁元与被告联通灵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波、樊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锁元等人诉称:1994年6月,经灵宝市政府与当时的灵宝市联通公司联系,由我们8家每人投资8000元,安装从焦村镇到纪家庄村的电话线路电杆,电缆安装好后,我们投入使用。不久,被告未经我们许可,擅自开始为其他用户安装电话,用我们投资的电话线路获取利益。目前,该线路的使用已覆盖纪家庄及周边村庄,我们多年来一直要求被告给予不重,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解决。综上,我们认为,我们投资安装的电话线路,被告多年来一直无偿收益,侵犯了我们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我们电话线路补偿费2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通灵宝公司辨称:电线设施属于国家所有,我公司系国有通信企业,只是依法管理经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在灵宝市范围内的电信设施。原告诉称的从焦村镇到纪家庄村以及覆盖周边村庄的杆路、线路、完全由国家投资建设并归国家所有,并不是原告私有财产,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无需对原告作出补偿。原告起诉已超出20年最长时效规定,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锁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焦村镇政府原出纳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并由镇长签字,焦村镇政府加盖公章;2、原告书写由政府出纳王某某签名、镇长王某一签名的证明1份;3、收据1份;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交纳线路费、开户费的事实。被告联通灵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7月7日询问王某某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上写很清是线路费。被告联通灵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只能证实收取每户费用,不能证实是本案原告交纳,也不能证实是我公司收取,对证据2证明认为系原告个人书写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对原告提交的收据认为收款单位是焦村镇政府,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内容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6月9日,灵宝市焦村镇人民政府收取原告李锁元8000元,为李锁元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锁元交电话线路费和开户费8000元”,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组织施工,开通了焦村镇至纪家庄的通信线路。原告李锁元以该通信线路为其与李广森、李元乐、李启民、纪肖林、张某某、纪某某、纪某一八家投资,被告利用该线路获取收益应给八人每年补偿1万元共计21万元为由,以八人的名义起诉来院。经审查,李广森、李元乐、李启民、纪肖林认可李锁元的起诉行为,而张某某、纪某某在诉前已死亡,纪某一外出打工,无法证实该起诉是其认可的行为。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张某某、纪某某已死亡,纪某一外出无法证实起诉是其认可的行为,原告李锁元无权以该三人的名义起诉。原告李锁元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焦村镇人民政府收取李锁元8000元,无法证实焦村镇至纪家庄的线路是其投资所建。故原告李锁元等人诉求被告予以补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锁元、李广森、李元乐、李启民、纪肖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李锁元、李广森、李元乐、李启民、纪肖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丹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