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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郑州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郑州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七大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宋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长安,公司董事长。原告郑州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LED显示屏组装楼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LED组装楼的全部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建筑面积10573.22平方米,工程承包总价为1426.64万元。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LED材料及成品库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LED材料及成品库的全部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建筑面积9656平方米,工程承包总价为1199.6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足额付款。截止2015年2月7日,LED显示屏组装楼欠付工程款823.4万元,逾期违约金2651322元;LED材料及成品库工程欠付工程款1003.9万元,逾期违约金1266223元。两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827.3万元,逾期违约金3917545元,本案中仅主张LED材料及成品库工程截止2015年3月3日的逾期违约金1217545元,剩余违约金原告再行主张,两项合计19490545元。因被告拖欠工程款无支付诚意,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部分违约金,并要求按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以该工程优先受偿。被告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郑州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27.3万元及逾期违约金1217545元是否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工程款及LED材料及成品库工程逾期违约金就其为被告所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是否应予支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郑州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2013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LED显示屏组装楼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据2、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LED材料及成品库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据1、证据2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承建了被告LED显示屏组装楼、LED材料及成品库的土建与安装工程,合同价格分别为1426.64万元及1199.63万元,付款方式为按完成工程量的拨款节点支付,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应该按照两份合同第十四条第(六)项的约定,按欠付金额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证据3、2015年3月3日被告盖章确认《工程拨款点结算及催收报告》。证明原告承建两栋楼的完工情况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对自己逾期付款情况予以认可,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两项工程共计欠付1827.3万元,逾期违约金3917545元,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无异议,对违约金希望和原告协商决定。原告向被告以书面形式催收应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对所建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LED显示屏组装楼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被告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LED显示屏组装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工程与安装工程,不包括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建筑面积为10573.22平方米,工程承包总价为1426.64万元。施工工期:2013年4月20日开工至2014年5月31日竣工。工程款按拨款节点支付。合同第十四条(六)约定:被告应按期付款,如不能按期付款,甲方应按欠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2014年4月1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LED材料及成品库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被告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LED材料及成品库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工程与安装工程,不包括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建筑面积为9656平方米,工程承包总价为1199.63万元。施工工期:2014年4月20日开工至2014年5月30日竣工。工程款按拨款节点支付。合同第十四条(六)约定:被告应按期付款,如不能按期付款,甲方应按欠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拨款点结算及催收报告》,2015年3月3日被告盖章,并注明:收到,滞纳金双方协商解决。《工程拨款点结算及催收报告》显示:LED显示屏组装楼工程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款1185.4万元,实际支付362万元,欠付合同工程款金额823.4万元,逾期违约金265.1233万元。LED材料及成品库工程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003.9万元,均未支付,逾期违约金1266223元。现原告主张两项工程尚欠付工程款1827.3万元及LED材料及成品库工程的违约金1217545元。《工程拨款点结算及催收报告》显示LED材料及成品库工程支付情况:1、第1拨款点(2014年7月19日)应付工程款296.5万元,滞付天数202天;2、第2拨款点(2014年8月10日)应付工程款226.5万元,滞付天数180天;3、第3拨款点(2014年9月24日)应付工程款138.8万元,滞付天数135天;4、第4拨款点(2015年1月4日)应付工程款222.1万元,滞付天数33天。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LED显示屏组装楼工程承包合同》、《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LED材料及成品库工程承包合同》有双方的盖章和签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两份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LED显示屏组装楼工程承包合同》、《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LED材料及成品库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足额付款义务。对于原告出具的《工程拨款点结算及催收报告》,被告盖章确认,对自己逾期付款情况予以认可,对欠款数额及滞付天数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违约金主张通过协商解决。故原告诉称LED显示屏组装楼欠付工程款823.4万元、LED材料及成品库工程欠付工程款1003.9万元,两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827.3万元的主张,该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LED显示屏组装楼工程承包合同》和《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LED材料及成品库工程承包合同》中对违约金均进行了约定,该两份合同第十四条第(六)项均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照欠付金额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仅主张LED材料及成品库工程的违约金1217545元。原告按照欠付金额日千分之一主张逾期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持其工程欠款的违约金,对于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应分别以296.5万为基数自2014年7月19日始、以226.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始、以13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始、以222.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始,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3日。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出具《工程拨款点结算及催收报告》,但被告盖章确认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欠其工程款共计1827.3万元以其为被告所建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LED显示屏组装楼工程和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LED材料及成品库工程优先受偿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工程欠款的违约金亦以其为被告所建二工程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二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827.3万元及违约金(以296.5万为基数自2014年7月19日始、以226.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始、以13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始、以222.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始,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3日)。二、被告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郑州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827.3万元以原告为被告所建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LED显示屏组装楼工程和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LED材料及成品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郑州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743元,由被告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