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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二初字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利军与毛卫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军,毛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176号原告李利军,男,194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邓利君,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毛卫红,女,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居民。原告李利军与被告毛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军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毛卫红以办学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请原告帮忙筹措资金,原告以自已的房屋作抵押,向黄再斌借款210000元,转借给被告200000万元,借款期一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2014年1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与利息未作约定。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条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毛卫红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356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李利军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毛卫红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014年10月20日和2014年11月20日被告毛卫红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4、2015年4月1日被告毛卫红出具的所欠利息欠条(利息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用以证明被告是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5、安化县人民法院(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借款的资金来源;6、利息计算明细表。被告毛卫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毛卫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而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6利息的计算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毛卫红为所开办的模具职业学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请原告帮忙筹措资金,原告以自已的房屋作抵押,向案外人黄再斌借款210000元,原告从黄再斌处借到款后,转借给被告毛卫红200000元,借款期一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由何国虎作为保证人进行了担保,2014年年底保证人何国虎死亡。2014年1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与利息未作约定。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了一次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条2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应支付利息的期限变更为2015年8月17日,利息为35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毛卫红向原告李利军借款2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了被告毛卫红借款,被告毛卫红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毛卫红未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毛卫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将被告应支付利息的期限变更为2015年8月17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卫红偿还原告李利军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35600(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止),本息合计245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2015年8月17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毛卫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陈善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