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与被告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庞某,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甄某,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庞某与被告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09年农历10月15日生育女儿甄某甲。原、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在湘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接触少,草率成婚。婚初原告即发现被告责任心淡漠、不能善待原告,故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传统观念太强,在原告生育女孩后,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置若罔闻,致原、被告关系持续僵化。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被告态度依旧冷漠。2013年4月,因孩子患病急需用钱,原告回家处置粮食时,与被告家人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举债向被告家人做了赔偿,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的伤害已达极限。现原、被告已没有了和好的空间和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希望。故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女儿甄某甲,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被告甄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形成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2011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不妥善处理夫妻矛盾,纠集其娘家人前来被告家闹事,有重大过错。2013年4月之前,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关怀备至,每次外出打工均给原告留足生活费用,且经常给原告寄钱寄物。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期间,曾与被告奶奶发生打架,受到刑事处罚,自此被告才没有给原告钱财。原告不善待夫妻感情,长期久居娘家不归,照料其哥哥家的孩子,而且将全部家当变卖或转移至其娘家,之所以出现今天这种局面,完全是原告的一意孤行造成的。现被告仍借贷欠债数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该分担。被告希望原告早日回家,照顾子女,和好夫妻关系,故不同意离婚;孩子甄某甲应该由被告抚养,被告不向原告主张抚养费;原告借贷的债务被告不知情,故不同意承担。原告庞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在宁县湘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3、(2013)宁民初字第65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告甄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人孙桂兰证言。证明2013年庞某在诉讼期间,打伤甄某奶奶,致亲属之间产生隔阂,无法和谐相处。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2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再婚时被告抚养有一女儿甄某乙(与前妻所生)。同居期间,于2009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甄某甲,现在宁县小天使幼儿园上学,随原告一起生活。后于2011年2月19日在宁县湘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过争吵,致关系不睦。2013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奶奶发生纠纷,致其受伤,曾赔偿过相关的医疗费用并受到过刑事处罚。自此以后,被告在没有给付过原告及孩子相关生活费用。2013年4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湘乐镇方寨村的新农村住宅一处;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续期间,因双方及亲属在处理家庭事务中方法欠妥、不够冷静,致使原、被告及亲属矛盾重重,多次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提起过离婚诉讼,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致伤被告奶奶后,因赔偿及受到法律制裁,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甄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甄某甲应由庞某抚养,甄某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甄某与前妻所生女儿甄某乙由甄某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有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此请求无法支持。原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没有提出明确的主张,故不予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庞某与甄某离婚;二、女儿甄某甲由庞某抚养,甄某享有探望的权利,庞某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甄某乙由甄某抚养;三、甄某给付庞某孩子抚养费200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湘乐镇方寨村的新农村住宅一处)归甄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庞某负担。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勇人民陪审员 郭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九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