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京津公路东侧。负责人鲁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娇娇,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14时30分,罗玉刚驾驶宁E12X**(宁EA6**挂)沿S32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4公里加800米处时,因逆向行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由胡丙强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U0X**/津BV5**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胡丙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新疆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主车车损27245元,挂车车损5830元,合计车损33075元,车辆鉴定费900元,因事故产生的施救费12770元。津AU0X**/津BV5**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但被告却拒绝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7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队出具的认定书中认定司机为超载驾驶,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险2000元,剩余损失由答辩人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按次要责任免赔5%的比例赔付;施救费偏高,根据施救状况来看应为30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津AU0X**(津BV5**挂车)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90500元,其中主车险额为223000元,挂车险额为675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2014年11月17日14时30分,罗玉刚驾驶宁E12X**(宁EA6**挂)沿S32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4公里加800米处时,因逆向行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由胡丙强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U0X**/津BV5**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胡丙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主张车损为33075元、鉴定费900元,并提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费,认为鉴定费发票上的车牌号和事故发生的车牌号不一致。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机构作出,虽鉴定费发票车牌号为津AV0X**,与事故车辆津AU0X**不相符,但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发生地与鉴定机构地的关联性分析,鉴定车辆为事故车辆,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发票确认原告车损为33075元,评估费900元。原告主张本车的施救费1277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偏高,认可3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发生施救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46745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津AU0X**(津BV5**挂车)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6745元。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司机为超载驾驶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险2000元并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按次要责任免赔5%,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原告车辆超载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超载,故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予赔付。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46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481元,其余48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路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