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包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873号原告包胜。委托代理人权治国,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地址在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包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权治国,被告人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胜诉称,原告所有的苏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保期内于2014年11月16日和案外人王淑荣发生事故,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8963.64元。后伤者将原告、被告诉至云龙区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0963号判决书,确认上述事实。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向被告索要78963.64元理赔金时,被告却不同意全额支付。原告认为根据已生效判决,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78963.6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金78963.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徐州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3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我公司认为应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费,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我公司已尽明确告知义务,故该笔费用应当扣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徐崇启驾驶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时与王淑荣发生碰撞,致王淑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徐崇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荣无责任。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虽系开志宏,但包胜已经从开志宏手里实际购买该车,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徐崇启系包胜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包胜于2015年3月15日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8963.64元。本院(2015)云民初字第0963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已予以确认且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投保单、本院(2015)云民初字第09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苏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向伤者垫付医疗费78963.64元,故被告应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认为应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费,本院认为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依据及合法性,且原告在治疗阶段对具体治疗措施、用药并无选择权,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胜7896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梦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