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海法海事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会彬与连翠迎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彬,连翠迎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事初字第83号原告:王会彬,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被告:连翠迎,女,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许少华,荣成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会彬诉被告连翠迎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彬与被告连翠迎的委托代理人许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彬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被被告招工到鲁荣渔71137号渔船打渔。2014年7月26日早6时许,原告打渔时被缆绳绞伤左手食指,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2015年3月29日,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十级伤残及误工期4个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11250.48元、误工费32000元、交通费548.60元、伙食营养费55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72403.58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连翠迎辩称:“鲁荣渔71137/71138”对船的登记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是被告,但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雇佣其在渔船工作,对原告受伤不清楚,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王会彬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2、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3、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医疗费单据六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鉴定费单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车票七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7、住宿费单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住宿。8、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厦门支付的办理证件费。9、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补充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中只写明船号,无被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对证据2-8不予质证,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中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亲属关系证明有异议,无法确认真实性,应加盖公安机关公章,对补充证明无异议。被告连翠迎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因被告否认雇佣原告,合同中无被告签字,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9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需结合本案案情进行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王会彬称:2014年4月9日,原告经石岛一中介所介绍被一名船长招到船上工作,中介人员书写了合同内容,该船长未签字,不知道船长姓名。随后原告等四人到蚧口码头在“鲁荣渔71137/71138”对船上工作,在码头时原告在“鲁荣渔71138”号船工作,出海时在“鲁荣渔71137”号船从事小伙计工作。2014年4月22日随船出海,船长支付其300元生活费,当时看到男老板,不知道姓名。2014年7月26日早晨6时许,原告随船出海作业在解缆绳时被缆绳绞伤左手食指。2014年7月27日,原告被送回福建省连江县,老板朋友支付其2000元让其自行打车到福州治疗。因福州没有认识的人,原告到广州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11250.48元。原告自上船只领取2300元,后通过荣成市海洋与渔业局了解其工作渔船船主为连翠迎及电话,原告拨打船主电话,一名男的接听告诉原告打错了,是别人套用他的船号。2014年9月,原告通过中介知道老板叫张成科及电话,原告拨打电话,老板说等船长回来问问,但老板再没联系他。原告没见过连翠迎,也未有过任何接触,因不知道张成科的地址,故没有起诉张成科。被告称:被告不认识张成科,原告起诉的电话系原告弟弟连建波的电话。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鲁荣渔71137、乙方王会彬,甲方因海上生产需要,雇佣乙方在船上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春节前结账止,乙方劳动报酬为随船吃分配6万-8万,有奖金。每干完一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随时预支,剩余工资合同期满一次性付清。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清乙方工资,否则按双倍赔偿乙方。乙方中途不干,甲方按每月工资预支给乙方结算。中途不干,一切费用不退。”2014年7月29日,原告因左手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毁损伤并感染。2015年3月27日,原告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情况,该所于3月29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会彬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时间为4个月。3、伤后不需要专人陪护。另查明,原告、原告之父王金生、原告之母陈玉环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三圣口乡孙家桁子村058号,属农村居民。原告之父王金生1937年7月21日生,原告之母陈玉环1940年10月19日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会彬是否受雇于被告连翠迎从事船员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中无被告签字,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述与被告无任何接触,中介人员已告知其雇主叫张成科,因不知道其地址故没有起诉,因“鲁荣渔71137/71138”对船登记船舶所有人是被告,故起诉被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因工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会彬对被告连翠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王会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