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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乔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润平、代理检察员和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乔某某在外出打工返回家中时,从丽江带回一支疑似射钉枪,并一直存放于家中。2015年5月7日,兰坪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线报后,对乔某某家进行搜查,从其卧室内查获疑似射钉枪一支。经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乔某某处查获扣押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信息查询表;3、到案经过;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5、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怒)公(司)鉴(痕)字(2015)14号枪弹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7、情况说明;8、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案情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乔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乔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属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射钉枪一支依法没收,由侦查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永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和 玥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有和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5月16日法释(2001)15号)第五条具有下刑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以下略)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