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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赤法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李娣诉被告张贵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李娣,张贵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罗李娣。委托代理人刘权,系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辉,系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贵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彪涛,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谭润林,系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李娣诉被告张贵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权、杨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彪涛、谭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6时50分,被告张贵民驾驶粤GGM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和平路由幸福路往拥军路方向行驶至晨光小学路段,超越同向前面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张贵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张贵民系肇事车辆粤GGM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且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头部外伤后综合症;4、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在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项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29792.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1人);5、误工费16450.04元(56644元/年÷365天×106天);6、鉴定费1800元;7、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lO%);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2000元。以上1-3项费用共计41492.46元,其中1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已垫付27792.46元,则被告尚需承担的赔偿费用为7401.51元[(41492.46元-10000元)x80%+10000元-27792.46元];以上4-9项费用共计101247.44元,未超过1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目赔偿限额,故被告需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01247.44元。综上,被告尚需承担的赔偿费用合计为108648.95元(7401.51元+101247.44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8648.95元,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张贵民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部份赔偿原告。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没有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应视为原告对其后续治疗费予以放弃,按照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2979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和营养费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共41492.46元(医疗费2979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适用“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款项不宜超过93347.44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450.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过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和误工费16450.04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明显过高,不应支持。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应为7200元。因为,根据当地合理的护理费每天为80元标准,原告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共90天。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不应支持,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住院90天,有支付交通费的客观可能和必要,可酌情赔偿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视原告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放弃,按照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不应支持,原告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按照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交赔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存在过错并需承担次要责任,则赔偿义务人只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000元-5000元×20%=4000元)。原告伤残赔偿款项共93347.44元(残疾赔偿金是65197.4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450.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可先由被告保险公司适用“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1492.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5193.97元(31492.46元一31492.46元x20%)。综上,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共41492.46元(医疗费2979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适用“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肉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1492.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因被告张贵民负主要事故责任,占承担损失80%;原告负次要事故责任,占承担损失20%。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只应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赔偿25193.97元(31492.46元-31492.46元×20%)。四、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八条规定的责任限额范围,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赔偿项目范围,商业三者险亦没有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赔偿项目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不准确,按照原告伤情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合理损失只有128541.4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中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款项赔偿93347.44元;商业三者险:25193.97元,共128541.41元)。由于被告已垫付27792.46元,被告仍需赔偿100748.95元(128541.41元-27792.46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8648.95元中超过合理损失100748.95元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公正作出判决。被告张贵民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贵民驾驶粤GGM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和平路由幸福路往拥军路方向行驶至晨光小学路段,在超越同向前面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下称赤坎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贵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8日,共90天。住院医疗费29792.46元,其中被告张贵民已垫付医疗费27792.46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000元。出院诊断: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头部外伤后综合症;4、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意见:1、门诊治疗;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共有陪护一名;4、门诊复诊。经原告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正和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并于2015年2月14日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交纳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系个体户,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在湛江市赤坎区光辉路16号个人经营“湛江市赤坎区罗连娣鸡档”。被告张贵民是肇事车辆粤GGM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赤坎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贵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请求损害赔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29792.46元,原告已提供医疗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为证,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治疗共90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及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依法有据,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根据本地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应为9000元(100元/天×90天×1人)。4、误工费,正和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2月13日(定残日前一天),共106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个体户,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在湛江市赤坎区光辉路16号个人经营“湛江市赤坎区罗连娣鸡档”。原告请求误工费16450.04元(56644元/年÷365天×106天),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1800元,原告已提供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等证据,拟证实其在城镇工作和居住,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元/年×20年×lO%),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8、根据原告伤情治疗的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40289.90元(医疗费2979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450.04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50元)。对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则机动车一方承担80%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一、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450.04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50元,合计98797.44元,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二、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979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1492.46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1492.46元(41492.46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80%赔偿责任,应负担25193.97元(31492.46元×8O%),未超过赔偿限额50万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33991.41元(98797.44元+10000元+25193.97元),因被告张贵民已垫付医疗费27792.46元,故现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106198.95元(133991.41元-27792.46元)给原告。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全部损失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张贵民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贵民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6198.95元给原告罗李娣。二、驳回原告罗李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李娣负担56元,被告张贵民负担2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娟华审 判 员  郭天涯代理审判员  洪泉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阮川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