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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乙、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王某某,王某某乙,李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845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乙被告李某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乙、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乙、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某某因进货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利率10.8‰,由被告王某某乙、李某某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与担保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推托拒还,原告为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损失,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王某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系合法的金融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借款合同、担保承担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5日还清,月利率10.8‰,逾期罚息16.2‰,并由被告王某某乙、李某某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父亲王某某乙,应该由其偿还。被告王某某乙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王某某乙,现在经济困难,一时无法偿还。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但是应该由借款人偿还。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乙、李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从业资质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原始的书证,有各被告的签名、捺印,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月利率10.8‰,并由被告王某某乙、李某某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如果借款逾期不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为16.2‰。借款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罚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只是名义借款人,其不应该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有清晰的认识,且借款由谁使用是借款之后的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抗辩被告王某某是本案借款人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乙、李某某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某公司贷款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2015年4月5日止,月利率按10.8‰计算、从2015年4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6.2‰计算);二、被告王某某乙、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桂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艳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