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大洋风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正大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大洋风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正大轴承有限公司,乐清市飞跃开关厂,卢功洋,谢晓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262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林显斌。委托代理人:李娜、蒋晓洁。被告:浙江大洋风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功洋。被告:浙江正大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永乐。被告:乐清市飞跃开关厂。法定代表人:林李杰。被告:卢功洋。被告:谢晓秀。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为与被告浙江大洋风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风公司)、浙江正大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乐清市飞跃开关厂(以下简称飞跃开关厂)、卢功洋、谢晓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大洋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正大公司、飞跃开关厂、卢功洋、谢晓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5日,被告飞跃开关厂、正大公司、卢功洋与谢晓秀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ZX10(高保)20140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WZZX10(高保)2014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WZZX10(高保)2014003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飞跃开关厂、正大公司、卢功洋与谢晓秀为原告与被告大洋风公司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之间发生的债务各自承担最高本金余额均为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大洋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ZZX10101201400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贷款利息为浮动利率,即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3%执行,贷款发放时的利率为年利率7.8568%,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能在借款期限内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发放贷款50万元。尔后,被告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再无还款记录。截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11021.3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810.44元、逾期利息30445.2元。另查明,除本案借款以外,编号为WZZX10(高保)20140036号、WZZX10(高保)2014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WZZX10(高保)2014003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担保了其他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洋风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共计11021.35元,截至2015年8月13日,逾期利息30445.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810.4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确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1021.35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浙江正大轴承有限公司、乐清市飞跃开关厂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WZZX10(高保)20140037号、WZZX10(高保)20140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500万元为限。三、被告卢功洋、谢晓秀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WZZX10(高保)2014003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00元,由被告浙江大洋风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正大轴承有限公司、乐清市飞跃开关厂、卢功洋、谢晓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耀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