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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仇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仇某甲。被告曹某。原告仇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岩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甲、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江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仇某乙。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无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且被告懒惰,不务正业,花钱大手大脚,不能持家。被告于2014年12月出差到北京有了婚外情,并于2015年3月19日与其他异性在北京同居至今。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5、聊天记录打印件七张;6、离婚协议书一份;7、婚生女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8、QQ签名打印件一份。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相识、恋爱,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曹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原江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仇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5年3月离家外出。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各自的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终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仇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许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