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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00号原告王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址同原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双方婚前在一个单位工作,自由恋爱一年多,于1989年3月2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共同生育一女李某,已独立生活。被告从1994年开始在外搞销售工作至今,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生活,且被告有外遇,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外遇,被告对孩子和家庭是有感情的,且非常喜欢孩子。孩子出生后不久患新生儿肺炎,被告曾五天五夜守着孩子;孩子长大后,为孩子找学校、处理事情,孩子的生活起居被告管得少是因为被告的大部分生意在平遥、吕梁等地,在阳泉没有生意,所以大多数时间在外奔波,被告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孩子和家庭。原告性格比较要强,无法接受被告为生意在外应酬,双方发生矛盾,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一年多,于1989年3月2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共同生育一女李某(1990年出生),已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地忙生意搞销售工作,经常不能回家,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一年多,婚姻基础好;结婚多年,又有孩子,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鉴于被告表示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巩固的余地,故此婚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捷审 判 员  荆海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辛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