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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二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柳州市顺丰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与孙石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顺丰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孙石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453号原告柳州市顺丰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阳和工业区古亭大道255、256号。法定代表人罗大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柳华,柳州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石峰。原告柳州市顺丰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石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社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昕怡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市顺丰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石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顺丰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2年初开始购买原告的农机产品,被告购买农机产品初期都能做到货讫两清。2014年9月10日被告在向原告购买农机产品后,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收条注明:购买28个拉圾钩臂箱,尚欠货款67850元。如不付货款,在原告公司住所地的法院打官司,律师费由其被告本人承担。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37850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8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石峰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农机产品,并出具《收条》由原告收执。《收条》注明:被告购买28个拉圾钩臂箱,尚欠货款67850元。2014年9月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余款3785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孙石峰向原告出具《收条》,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孙石峰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孙石峰未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请其支付尚欠的货款378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孙石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石峰向原告柳州市顺丰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78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元(原告柳州市顺丰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孙石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社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昕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