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行与牛士光、郭开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行,牛士光,郭开封,李付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二初字第000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承,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保全,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奎,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士光,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开封,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付华,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行为与被告牛士光、郭开封、李付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30日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涛、刘颖、人民陪审员牛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全、被告郭开封、李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士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行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牛士光因经营服装,需贷款进购,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商户联保贷款15万元。原告经研究决定同意放贷,分别与他们各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贷款年利率14.58%,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如约发放贷款,牛士光5万元、郭开封15万元、李付华10万元。被告郭开封已结清,被告李付华目前正常还款。被告牛士光于2014年9月18日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联系催收不愿还款,而其联保成员不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到2015年2月5日止,牛士光拖欠借款本息等损失共计23437.03元,其中本金21717.10元,利息1719.93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未按期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规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自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上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之十六条,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等损失共计23437.03元。牛士光借款本金21717.10元,利息1719.93元(利息等损失自2014年9月18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等损失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行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借贷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和事实,且证明三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3、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小额放款单、贷款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依约定履行合同发放了贷款的事实及被告拖欠借款金额,没有按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被告牛士光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付华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郭开封在庭审时辩称:牛士光本人有财产,不能我们替他还。被告郭开封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李付华、郭开封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方某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1月18日,被告牛士光因进购服装贷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由李付华、郭开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还约定:乙方(被告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自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原告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于被告李付华、郭开封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付华、郭开封为被告牛士光的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如约发放贷款,给付被告牛士光5万元。被告牛士光于2014年9月18日未能按时还款,截止到2015年2月5日,被告牛士光拖欠借款本息共计23437.03元(其中本金21717.10元,利息1719.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士光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李付华、郭开封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牛士光发放借款后,被告牛士光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李付华、郭开封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牛士光、李付华、郭开封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牛士光偿还借款本金21717.1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李付华、郭开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士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行借款本金21717.1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14.58%计算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付华、郭开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牛士光、李付华、郭开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涛审 判 员 刘颖人民陪审员 牛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