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8-19
案件名称
肖维海与贵州警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维海,贵州警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维海,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XX路。委托代理人李龙、李宗祥,均系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警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小街194号5-8层。诉讼代表人徐洪川,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蒋菊,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吴开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山路201号。法定代表人叶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肖维海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警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七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肖维海作为被告警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原贵州畅达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代销合同》,后肖维海称其代警通公司垫付了60万元水泥款,要求被告警通公司支付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60万元及自2012年6月28日至今的利息16.2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畅达牌水泥结算单两份[第一份上载明“用于水城县人民东路一标段42.5水泥供给1820吨(壹仟捌佰贰拾吨),每吨单价肆佰陆拾伍元每吨,共计人民币捌拾肆万陆仟叁佰元整(846300.00元),已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欠柒拾肆万陆仟叁佰元整(746300.00元),定于2010年10月之前付清。贵州畅达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开户行:六枝特区信合联社木岗农村信用社账号:2841060001201100005768供货经办人:肖维海联系电话:1528649****欠款单位:贵州省建工集团五公司水城县人民东路一标段项目部”;第二份(该份结算单整体字面上有手划打叉)载明“用于水城县人民东路二标段42.5水泥供给1900吨(壹仟玖佰吨),每吨单价肆佰陆拾伍元每吨,共计人民币捌拾捌万叁仟伍佰元整(883500.00元),已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欠柒拾肆万陆仟叁佰元整(746300.00元),定于2010年9月30日之前付清。贵州畅达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开户行:六枝特区信合联社木岗农村信用社账号:2841060001201100005768供货经办人:肖维海联系电话:1528649****欠款单位:贵州省建工集团七公司水城县人民东路一标段项目部”],证明肖维海是警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警通公司应支付其垫付的水泥款。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建七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有打叉,说明该结算单已经失效,而建五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也无法体现肖维海有代警通公司垫付水泥款。建七公司同意被告的意见,且表示其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已经打叉,该结算单已经废弃;2、(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已生效的判决认定,肖维海是警通公司的代理人,且跟供货商结算了部分货款。被告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建七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3、银行转账凭证12份,案外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一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明“我公司织金项目部欠肖维海2009年至2010年供应水泥的尾款贰拾万元整,已于2010年3月29日汇入贵州畅达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特此证明。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四处2014年9月10日”),证明肖维海代警通公司支付了60万元水泥款给六矿瑞安公司,其中58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剩余2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的。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肖维海支付给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的款项是代警通公司垫付的。建七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4、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明细账,证明原告在代理期间为警通公司垫付的水泥款。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警通公司与六矿瑞安公司之间有交易往来,不能证明肖维海垫付的事实。建七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肖维海自己陈述其作为警通公司的代理人,只是负责运输,所有款项都是警通公司直接付给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的。原告方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肖维海作为警通公司的代理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代理职责,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建七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2、借条5张,证明警通公司不欠肖维海任何款项,反而是肖维海尚欠警通公司672000元。肖维海对其中一份金额为49万元的借条不予认可,对其他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这是警通公司应该付给原告的,并不是借款。建七公司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3、银行转账电子凭证1张,证明警通公司是直接将货款支付给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的。肖维海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表示有部分水泥款是警通公司直接支付给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的,剩余部分是原告垫付的,警通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建七公司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建七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以警通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枝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警通公司支付其水泥款344070元,违约金30000元,差旅费10000元,诉讼费3200元,共计387270元。六枝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警通公司支付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344407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374407元。同年10月17日,警通公司以肖维海为被告,诉至六枝人民法院,诉请由肖维海支付(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其公司支付给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款344407元,违约金30000元,及因该诉产生的诉讼费3448元,执行费5567.83元,共计383422.83元。审理中,肖维海辩称“《水泥代销合同》是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徐豪委托被告签的,被告只负责运输,而水泥款是由警通公司直接打到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结算、打款等事宜都是警通公司与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直接发生,每一吨被告收取100元的运输费”,六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被告肖维海代理原告警通公司与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代销合同,只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与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水泥款结账对账都是由本案原告与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对接,水泥款是由本案原告直接支付给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故六枝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警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肖维海主张其作为警通公司的代理人期间,为警通公司垫付了水泥款60万元,但其提交的《结算单》、(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肖维海在警通公司与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是警通公司的代理人。而肖维海向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和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的单位明细账,分别只能单独证明肖维海付款给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和警通公司付款给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警通公司支付给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的款项是由肖维海垫付的。相反,在被告警通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肖维海的六枝人民法院(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1011号案中,肖维海已经明确表示其在作为警通公司的代理人期间,只负责运输,所有款项都是警通公司直接和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对接的。已生效的(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确认“被告肖维海代理原告贵州警通集团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代销合同,只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与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水泥款结账对账都是由本案原告与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对接,水泥款是由本案原告直接支付给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被告辩称警通公司应支付给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的款项都是其公司支付的,不存在肖维海垫付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警通公司支付其代垫的水泥款6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维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肖维海负担。一审宣判后,肖维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清所有当事人之间及与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建工集团七公司和五公司承包了水城县人民东路一、二标段工程,并将该工程交付给警通公司施工,建工集团五公司、七公司人民东路一、二标项目部实际就是警通公司,上诉人作为警通公司代理人与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负责运送水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仅仅是替被上诉人垫付了部分水泥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一种垫付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2、一审法院对六枝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理解错误。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起诉警通公司支付水泥尾款的行为发生在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之后,警通公司承担责任后,认为上诉人是挂靠被上诉人公司对外销售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上诉人才是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因此警通公司起诉上诉人,六枝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1011号判决,而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372号判决予以确认的,显然这个认定并不能否认上诉人垫付水泥款的事实。3、根据结算单可知,警通公司经结算尚欠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1529800元,在上诉人垫付后,确认警通公司还欠344407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为其垫付打款给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的凭证,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已能充分证明垫付水泥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肖维海仅是警通公司与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代理人,双方之间的水泥款结算是直接进行的,肖维海并未参与,该事实是肖维海在六枝法院诉讼时自认的事实,且在六枝人民法院(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肖维海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警通公司支付给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的款项是其垫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六枝人民法院(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警通公司与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水泥款结账对账都是由警通公司与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对接,水泥款是由警通公司直接支付给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且肖维海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给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的款项是代警通公司垫付的水泥款。因此,肖维海主张其为警通公司垫付水泥款60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肖维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肖维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