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新智诉被告柯尊望、吴元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智,柯尊望,吴元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376号原告:宋新智,男,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小才,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玲,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尊望,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元先,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新智诉被告柯尊望、吴元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凯、胡巧莲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柯尊望、吴元先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柯尊望、吴元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廉政监督卡,于2015年7月2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新智的证人曾锐到庭作证,被告柯尊望、吴元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新智诉称:两被告以生意需钱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宋新智借款人民币5万元,共计10万元。分别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5日。同时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经常居住地的武昌区法院管辖。原告向被告出借了上述款项,但被告逾期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宋新智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宋新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柯尊望、吴元先向原告宋新智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沙湖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柯尊望的账号转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证人曾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取款凭条”,拟证明其受宋新智的委托向被告吴元先的账号转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五、被告吴元先提交的武房权证洪字第201200****号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取得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珞桂路66号珞桂路99号1#栋****号的房屋所有权,并居住在该房屋的事实。被告柯尊望、吴元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鄂州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柯尊望、吴元先的身份情况及其二人于2010年8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武汉市洪山区房地局出具的“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和《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桂路66号珞桂路99号1#栋32层****的房屋于2012年10月登记在被告吴元先名下,于2014年12月以103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宋新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柯尊望、吴元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宋新智向本庭提交的被告柯尊望、吴元先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沙湖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以及证人曾锐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均系原件,且有证人曾锐出庭作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据此确认被告柯尊望、吴元先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宋新智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经审理查明,宋新智与柯尊望、吴元先系朋友关系,柯尊望与吴元先于2010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日,被告吴元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宋新智借款5万元,并写下借条,借条上载明:本人吴元先因生意周转向宋新智借到5万元,于2014年10月2日之前还清。双方约定款项汇入的指定账号为:户名吴元先在农业银行的账号622848005164823****内;双方还约定如因该债务发生纠纷,由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吴元先、柯尊望均在落款处签名、盖手印。当日,原告宋新智委托曾锐向被告吴元先的账户转款5万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吴元先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宋新智借款5万元,并写下借条,借条上载明:本人吴元先因生意周转向宋新智借到5万元,于2014年10月5日之前还清。双方约定款项汇入的指定账号为:户名柯尊望在建设银行的账号621700287001039****内;双方还约定如因该债务发生纠纷,由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吴元先、柯尊望均在落款处签名、盖手印。当日,原告宋新智向被告柯尊望的账户转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宋新智催要,被告柯尊望、吴元先逾期不还。故原告宋新智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柯尊望、吴元先原居住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桂路66号珞桂路99号1#栋32层****的房屋,于2012年10月登记在被告吴元先名下,于2014年12月以103万元的价格出卖。现被告柯尊望、吴元先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宋新智向本庭提交的被告柯尊望、吴元先出具的“借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沙湖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原件、证人曾锐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以及其他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柯尊望、吴元先向原告宋新智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上述借款行为系宋新智与柯尊望、吴元先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柯尊望、吴元先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宋新智要求被告柯尊望、吴元先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新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4年10月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宋新智有权要求被告吴元先、柯尊望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5日分别还款5万元,原告宋新智主张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尊望、吴元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新智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柯尊望、吴元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新智利息损失(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柯尊望、吴元先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宋新智已垫付,由被告柯尊望、吴元先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宋新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红鹰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胡巧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