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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黄宇征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宇征,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宇征,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许龑晖,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耀智,该公司华南总裁。委托代理人:李蓬桂、关怡钧,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黄宇征因与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中原公司向黄宇征出具《告知书》,内容包括“八、中原地产与您签订的任何协议,或者向您作出的任何声明和承诺,必须加盖中原地产的公章方可生效”。文书最下端文字为“本人确认中原地产已向本人清楚解释上述事项,本人完全理解并同意上述内容”,黄宇征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日,中原公司促成黄宇征(卖方)与余某乙(买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卖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路7号2207房。中原公司要求黄宇征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过程中,中原公司主张与黄宇征签署了《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黄宇征承诺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为此,提供了《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证实。该文书内容为黄宇征确认经中原公司独家提供咨询及中介服务,成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同意支付17324元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本确认书自签署之日生效,承诺于签署确认书之日付清上述咨询及中介服务费,上述逾期支付,将按0.1%/天支付违约金。“确认人签署”处为黄宇征签名,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经质证,黄宇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双方实际协商黄宇征无需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其在《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签名的原因是中原公司工作人员欺骗称签名只是用于办理按揭手续。黄宇征主张其于2014年12月23日与中原公司的工作人员邓某及买方余某乙在天河北工商银行按揭中心,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告知书》和《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等,其中《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约定黄宇征无需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邓某要求其签署《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表示该文书只是银行要求办理手续的文件,不作准,其即按要求在该文书上签名。黄宇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乙方(签章)”处为黄宇征签名,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甲方(签章)”处为空白。2、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人余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其于2014年12月23日与黄宇征和中原公司的工作人员邓某在咖啡厅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后某一天,三方到工商办理房屋按揭申请手续,“当天我记得黄宇征跟邓某因为在签某一份合同时,黄宇征向邓某问,说这一个费用黄宇征作为卖家不需要交的,邓某告诉黄宇征这个主要是用于走银行的流程还是什么流程,我记不清楚了,不是最终的,好像是这么回事”。一审法院认为:黄宇征委托中原公司提供咨询及中介服务,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黄宇征在约定应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但其辩称实际约定其无需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在《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上签名原因是中原公司的工作人员欺骗称签名只是用于办理按揭手续。对此,黄宇征应负举证责任。黄宇征提供了《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及证人余某乙证言等证据。但《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没有中原公司盖章,故对黄宇征主张双方签订了该合同不予确认。证人余某乙不能清楚回忆事情经过,且所述时间与黄宇征陈述的不一致。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黄宇征的主张,黄宇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确认。黄宇征应按《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中的约定,于2014年12月27日向中原公司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7324元。因此,中原公司要求黄宇征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7324元,理由成立,故予以支持。黄宇征至今未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已构成违约,黄宇征应从2014年12月28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黄宇征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较高,在中原公司未能充分合理举证其实际损失情况下,从公平角度,调整该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以本金为限。故对于中原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宇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原公司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7324元;二、黄宇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7324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8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计付,违约金总额以17324元为限);三、驳回中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黄宇征负担。黄宇征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需向中原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7324元;2、由中原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其支付中介服务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在查明事实中认定了“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告知书》中的内容包括:中原地产与您签订的任何协议,或者向您作出的任何声明和承诺,必须加盖中原地产的公章方可生效”。但在一审庭审中这份所谓的告知书并没有加盖中原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对此刻意回避,没有进行详细的调查就认定了《告知书》有效。关于中介费的问题,在一审法院调查时其已经提交了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在证言中提到了中原公司的工作人员曾要求其在一份材料商签名,并说是为了走银行流程,不作准。其认为暂且不讨论该材料是什么内容,但就中原公司工作人员的这种行为无论是对银行还是对其都具有欺骗的主观故意,即中原公司利用其对房屋过户、贷款程序不熟悉及中介服务行业的强势地位,用欺骗的手段让处于不懂及弱势地位的其在材料上签名,在其问为何要签名时也以走流程为理由欺骗。但一审法院对该细节并未详细调查了解,全盘否认证人证言,片面理解法律举证不能的原则,从而直接导致错误判决。中原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黄宇征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特别是黄宇征认为其公司用欺骗的手段让他签订《咨询及中介服务确认书》的说法不属实,该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黄宇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严重违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黄宇征支付中介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是否为黄宇征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否向中原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经查,中原公司提交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上有黄宇征的签名,盖有中原公司的印章,黄宇征在一审期间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其同时提出中原公司以欺骗的手段让其在上述确认书上签名,并提交了《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申请传证人余某丙出庭作证,但上述《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只有黄宇征的签名,没有中原公司印章,关于证人余某丙的证言,首先,该证人对自己所述的事实不能确认。其次,其不能确认当时黄宇征与中原公司之间谈论不需要黄宇征支付的费用就是指涉案中介服务费,当时黄宇征与中原公司所签的一份合同就是涉案《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此外,涉案《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落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而《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的落款时间是同月27日。综上,黄宇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宇征应依照涉案《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的约定向中原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综上认为,黄宇征上诉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不应支付中原公司中介服务费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黄宇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信群审 判 员  廖俊莲代理审判员  林锐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筱高宝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