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玉幼、XXX、詹丽娇、陈建安、吴美生、吴来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玉幼,XXX,詹丽娇,陈建安,吴美生,吴来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法定代表人陈超瑜。委托代理人郑雄膺。委托代理人钟思平。被告谢玉幼,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XXX,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詹丽娇,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建安,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美生,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来菊,女,1976年6月7日,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谢玉幼、XXX、詹丽娇、陈建安、吴美生、吴来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雄膺、钟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幼、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在诉讼中已放弃要求被告詹丽娇、陈建安、吴美生、吴来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故被告詹丽娇、陈建安、吴美生、吴来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4年3月被告谢玉幼、XXX、詹丽娇、陈建安、吴美生、吴来菊向原告提交《个人联保申请书》,之后于2014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99832014100489《联保体授信合同》等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谢玉幼、XXX、詹丽娇、陈建安、吴美生、吴来菊组成的联保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110万元整,其中谢玉幼(XXX)授信额度人民币50万元整,詹丽娇(陈建安)授信额度人民币30万元整,吴美生(吴来菊)授信额度人民币30万元整;额度使用时间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11.1%,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3月6日原告依据相关协议的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谢玉幼指定的账户,之后,被告谢玉幼依据相关协议的约定逐月交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但至协议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被告谢玉幼未能还本付息,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第三章第27条27.8款之约定,原告于2015年3月4日扣划被告谢玉幼在原告开设的账户的款项11214.82元,其中的9632.04元用于归还本金,1582.78元用于归还本期息,又于2015年3月21日划扣9.26元用于支付欠息,故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谢玉幼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90367.96元及逾期利息复息等7640.49元,共计498008.45元。诉讼请求:1.请求判定被告谢玉幼归还所欠原告本金人民币肆拾玖万零叁佰陆拾柒元玖角陆分(¥490367.96)及截至2015年4月8日的所欠的利息、复息等人民币柒仟陆佰肆拾元肆角玖分(¥7640.49),二者共计人民币肆拾玖万捌仟零捌元肆角伍分(¥498008.45);自2015年4月9日起的利息、罚息等依据编号:99832014100489《联保体授信合同》等协议计算;被告XXX、詹丽娇、陈建安、吴美生、吴来菊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谢玉幼、XXX、詹丽娇、陈建安、吴美生、吴来菊等人承担。在诉讼中已放弃要求被告詹丽娇、陈建安、吴美生、吴来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谢玉幼、XXX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已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民生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谢玉幼、XXX、詹丽娇、陈建安、吴美生、吴来菊身份证及谢玉幼和XXX结婚证、詹丽娇和陈建安结婚证、吴美生和吴来菊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编号99832014100489《联保体授信合同》、《个人联保申请书》、借款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人民法院报社收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告费26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建安提供担保责任免除声明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詹丽娇、吴美生已于2015年6月19日分别还清各自名下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詹丽娇、陈建安和被告吴美生、吴来菊对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99832014100489)中谢玉幼(含共同还款人XXX)名下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被告谢玉幼、XXX、詹丽娇、陈建安、吴美生、吴来菊共同向原告提交《个人联保申请书》,之后于2014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99832014100489《联保体授信合同》等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谢玉幼、XXX、詹丽娇、陈建安、吴美生、吴来菊组成的联保体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110万元,其中谢玉幼(XXX)授信额度人民币50万元,詹丽娇(陈建安)授信额度人民币30万元整,吴美生(吴来菊)授信额度人民币30万元;约定六被告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各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4日,贷款用途为购买茶叶,贷款年利率为11.1%,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合同还对复利(息)进行约定等。2014年3月6日原告依据相关协议的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谢玉幼指定的账户,之后,被告谢玉幼依据相关协议的约定逐月交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但至协议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被告谢玉幼未能还本付息,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第三章第27条27.8款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3月4日直接扣划被告谢玉幼在原告开设的账户的款项11214.82元,其中的9632.04元用于归还本金,1582.78元用于归还本期息,又于2015年3月21日划扣9.26元用于支付欠息,故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谢玉幼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90367.96元及逾期利息复息等7640.49元,共计498008.45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詹丽娇、吴美生分别还清各自名下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詹丽娇、陈建安、吴美生、吴来菊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26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六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谢玉幼应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谢玉幼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公告费用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应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詹丽娇、陈建安、吴美生、吴来菊的连带清偿责任的,系其对自已权利处分,可以支持。被告谢玉幼、X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谢玉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90367.96元和逾期利息复息等7640.49元及自2015年4月9日起利息、罚息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X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70元和公告费260元计9030元,由被告谢玉幼和X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婉红审 判 员 陈桂树人民陪审员 林振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玉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