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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杰诉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杨杰,男,汉族,1968年1月30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秦堰桥北区31号。委托代理人陈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妙才,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281号。法定代表人陈余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松,男,汉族,1983年4月1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麻城市黄土岗镇桐枧冲村十组细美河垸,系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杨杰诉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妙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服装城营业房联建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建协议),约定:原告选定被告联建的《上海服装城》C区第36幢第7间第1、2层的地块联建营业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门牌编号为: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8678弄3022号1层室、3023号201室)。双方签订联建协议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联建房基础建设费。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被告代办房屋产权证。被告最迟于2004年12月前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时交付。2006年11月30日,因被告无法按联建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被告于补充协议签订后不久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经了解,被告已取得大产证,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8678弄3022号1层室、3023号201室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同意协助办理小产证。如果房屋中涉及抵押,被告愿意消除抵押。另外,土建款尾款、增加面积补交款,原告未支付,要求在办小产证时一并结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为,如确实存在补交房款的,同意结清房款,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补交面积差价款,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杨杰与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结清房款,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杨杰办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8678弄3022号1层室、3023号201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盛佳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