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农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3月份一天,在农安县农安镇政务大厅附近,以给被害人刘某某揽工程为由,骗取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已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供述;(四)被告人供述。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3月份一天,在农安县农安镇政务大厅附近,以给被害人刘某某揽工程为由,骗取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已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民户籍证明。2、德惠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谅解书。4、收条。5、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四)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认罪,且赃款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四十二条(拘役)、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庆玺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