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温新胜与李铸泰、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新胜,李铸泰,王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新胜,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闫军,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铸泰(又名李强),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丹,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同上,李铸泰妻子。上诉人温新胜为与被上诉人李铸泰、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温新胜的委托代理人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铸泰、王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铸泰分别于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3日、2013年4月7日给温新胜出具未填写借款人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250万元、50万元、20万元、150万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温新胜提供的2010年1月10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的汇款凭证25张,合计6987300元。李铸泰不认可2012年6月20日的借条50万元、2012年6月23日借条20万元、2013年4月7日借条150万元三笔借款。李铸泰提供的工商银行往来明细中,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被告李铸泰622208060300*******账户转入温新胜622208061300*******账户款项17笔,合计2193150元。李铸泰陈述其中2000000元是返还的投资款。庭审后,温新胜撤回要求李铸泰、王丹返还2012年6月23日有赵俊兵和李铸泰签名的借条载明的200万元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温新胜提供的李铸泰署名的借款协议及借条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李铸泰提供的合伙投资协议、挂靠协议书的相对人赵俊林虽与温新胜系夫妻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温新胜提供的款项是赵俊林投资款,故李铸泰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李铸泰不认可2012年6月20日的借条载明的50万元、2012年6月23日借条载明的20万元、2013年4月7日借条载明的150万元三笔借款,但温新胜提供的先后给李铸泰账户转账的25张票据,共计6987300元,远远大于其署名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中载明的数额,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李铸泰的提供工商银行往来明细,其中反映有17笔款项汇入温新胜账户,温新胜认为是其与李铸泰以前的往来,但温新胜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从往来日期看,是在其提供的向李铸泰汇款凭证日期之后,应核减李铸泰向原告温新胜所汇款项。17笔汇款金额共计2193150元,李铸泰认可2000000元,故应核减2000000元。李铸泰称其以买车、支付现金等方式返还温新胜部分款项,温新胜不认可。为更好的查明情况,又限期李铸泰举证,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故对李铸泰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温新胜未提供其与李铸泰约定利息的证据,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温新胜可以随时要求李铸泰返还借款,故应从温新胜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王丹与李铸泰系夫妻关系,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温新胜与李铸泰约定以上借款是个人债务,故被告王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李铸泰、王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温新胜借款27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0元,由李铸泰、王丹负担42855元,由温新胜负担158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铸泰、王丹负担。上诉人温新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公,将借款之前以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汇款全部核减,未对主张利息给予认定,明显背离客观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借款本金470万元。被上诉人李铸泰、王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铸泰、王丹原审提供的工商银行往来明细表中由李铸泰汇入温新胜账户共计11笔汇款,汇款金额总计1756250元。其中该11笔汇入款中有3笔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3月27日、2011年3月28日,共计958750元的汇款时间均发生在李铸泰给温新胜出具借款条据之前。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铸泰、王丹虽对原审判决表示不服并向本院递交了民事上诉状,因李铸泰、王丹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按上诉人李铸泰、王丹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温新胜持李铸泰于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3日、2013年4月7日,四份借据合计470万元,向李铸泰、王丹主张权利。依据李铸泰原审中提供工商银行往来明细由其汇入温新胜账户实为11笔共计1756250元。并非原审认定17笔汇款金额共计2193150元。其中在11笔汇入款中有3笔为出具四笔借款日期之前汇款2010年12月24日258750元,2011年3月27日20万元,2011年3月28日50万元,共计958750元。关于李铸泰、王丹470万元债务归还情况的认定,从李铸泰提供汇款明细看,共计汇款11笔共计1756250元,其中有三笔款计958750元为在借款条之前汇入,因双方之前就有经济往来,在借款之前汇入款项如认定归还本案争议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也违背常理。故之前汇入款在本案中不予以核减。即借款470万元减去借款条据形成之后汇款797500元,应由被上诉人李铸泰、王丹偿还温新胜欠款3902500元。关于利息认定问题,四张借条中只有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3日出具的50万及20万元中约定:投资回报额经双方确定为每月人民币(15000元及6000元)按月支付投资回报额。按借条字面约定是对投资回报作出明确约定,并非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且本案案由定为借贷案由,故上诉人温新胜提出应认定利息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温新胜上诉部分理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二、由李铸泰、王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新胜借款3902500元,并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温新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4545元,由李铸泰、王丹负担61856元,由温新胜负担126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铸泰、王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徐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瑞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