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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338号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某英,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某琴(系被告大姐),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洪(系被告二姐),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英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袁兴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冷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