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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宗福与北京铁路局北京工务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宗福,北京铁路局北京工务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福,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工务段,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外彭庄丁48号。负责人宋广浩,段长。委托代理人白海颖,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刚民,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上诉人王宗福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王宗福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7年4月23日开始从事巡守工作,工作方式为3人轮班,巡守工作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人月平均工作10昼夜,休20昼夜。1999年2月1日由原来的3人轮班变为2人轮班,我每月多工作5昼夜,直至2011年7月7日调离巡守岗位。按照《铁路桥隧建筑物大修维修规则》,我所在隧道应设置人数为7人,北京铁路局北京工务段(以下简称北京工务段)系故意增加我劳动量,致使我工作量增加。与我同单位、同岗位、同工种、同工资的二滦河巡守岗位3人3班。我全年工作182.5昼夜,休182.5昼夜,平均月工作15昼夜,休息15昼夜。参照二滦河巡守人数、班次,我少休息15昼夜,少休息15昼夜×24小时=360小时÷8小时=45天×149个月=6705天。二滦河巡守每人月平均工作10昼夜,休息20昼夜;相比之下,我多工作5昼夜(1999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计149个月)。5昼夜×24小时=120小时÷8小时=15天×149个月=2235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北京工务段支付:1、1999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少休息6705天200%的工资1188682.58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7170.59元;2、1999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多工作2235天的工资297447.02元及25%补偿金74486.75元。北京工务段辩称:王宗福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是重复的,多工作实际上就是加班,少休息也是加班。王宗福的诉请已经经过一裁两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被驳回。王宗福提出两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时间段均为1999年2月1日-2011年6月30日,少休息的工资及补偿金与多工作的工资及补偿金是重复诉请,王宗福逻辑错误。王宗福每天工作8小时是不争的事实,王宗福诉请不成立。王宗福曾提出仲裁申请及起诉,在之前的诉讼中王宗福认可马营子巡守图,该巡守图对巡守时间和间歇时间规定清楚,王宗福认可工作时间为8小时。间休期间不属于加班和当班,王宗福以此提出的加班费诉请应被驳回。另,王宗福的诉请已超过时效。综上,不同意王宗福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东民初字第0759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二中民终字第15232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王宗福所提交的诉讼请求计算方法,王宗福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实质上为加班工资。根据已生效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15232号民事判决书,王宗福认可按照2005年10月巡守巡回图上载明的时间安排工作,而该巡守巡回图记载自17:30至次日7:00为“间休”时间,在“间休”时间段内,王宗福从事的系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王宗福亦认可在“间休”时间段可以休息。现王宗福主张其工作内容及时间不仅仅限于巡守巡回图所载明的内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在综合考虑到王宗福工作岗位的特殊性,王宗福在“间休”时间的工作内容应为值班,并非加班,且王宗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照综合工时计算有延时加班的情形。现王宗福要求北京工务段支付自1999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少休息6705天200%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以及支付自1999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多工作2235天的工资及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驳回王宗福之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王宗福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将我主张的少休息工资与多工作工资认定为加班工资是错误的,且少休息工资与多工作工资是各自独立的,并不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加判北京工务段再向我支付少休息3495.54天的工资621437.1元及补偿金155359.28元、超时多工作1460.20天的工资194695.77元及补偿金48673.94元,我干3.5人工作的工资689729.6元及补偿金172432.4元,拖缴的各项保险费290000元。北京工务段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王宗福曾在北京工务段任桥隧工。王宗福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北京工务段支付1999年2月至2011年6月因同工种不同工时所造成的加班工资、按其本人工种计算的加班工资、有毒有害作业工资、克扣的夜班费、克扣的岗位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东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5月作出京东劳仲字(2012)第234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宗福的仲裁申请请求。王宗福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北京工务段支付1999年2月至2011年6月因同工种不同工时所造成的加班损失、有毒有害作业工资、克扣的夜班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7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宗福之全部诉讼请求。王宗福不服,仍持原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5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宗福再次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北京工务段支付1999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少休息6705天200%的工资及25%补偿金、1999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多工作2235天的工资及25%补偿金。东城区仲裁委于2014年11月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018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宗福的申请请求。王宗福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王宗福为了证明其连续巡守工作时间为24小时,月平均工作15昼夜及其工资标准,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1月、2月、5月及2011年2月、5月铁路局班组管理本考勤、值班制度、交接班记录、证人证言、怀柔北工务维修中心通知、铁道部规章、安全问答、说明、工资条。其中,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北京工务段对于王宗福出示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北京工务段主张王宗福在之前的诉讼中认可按照巡守图工作,即认可其每天工作8小时。北京工务段为了证明王宗福在巡守点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提交2005年10月的马营子二号隧道巡守巡回图。王宗福认可巡守巡回图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审理期间,王宗福提交2014年9月职工考勤点名簿复印件,要求单位提交其诉讼请求对应期间相同样式的考勤记录。北京工务段认可该份职工考勤点名簿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并表示因其单位的考勤记录仅保存两年,所以无法提交本案诉讼请求对应期间的考勤记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马营子二号隧道巡守巡回图、京东劳仲字(2012)第2346号裁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07597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232号民事判决书、京东劳仲字(2014)第018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王宗福要求北京工务段支付1999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少休息6705天200%的工资及25%补偿金、多工作2235天的工资及25%补偿金,根据王宗福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计算方法,原审法院认定王宗福诉请的少休息工资与多工作工资的实质系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王宗福虽主张其该两项诉请并非加班工资,但其主张显然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王宗福认可真实性的2005年10月巡守巡回图,王宗福关于其巡守工作时间为24小时的主张难以成立。王宗福虽主张其在1999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少休息6705天、多工作2235天,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主张,且上述期间的考勤记录超出北京工务段的举证责任期间,故王宗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王宗福要求北京工务段支付1999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少休息6705天200%的工资及25%补偿金、多工作2235天的工资及25%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王宗福要求北京工务段支付少休息3495.54天的工资及补偿金、超时多工作1460.20天的工资及补偿金、干3.5人工作的工资及补偿金、拖缴的各项保险费的上诉请求,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王宗福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鑫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