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牛卫华与李文楼、呼广宽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卫华,李文楼,呼广宽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03号原告牛卫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楼,成年,农民,被告呼广宽,成年,农民,原告牛卫华诉被告李文楼,呼广宽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卫华的委托代理人褚金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楼及被告呼广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卫华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信用联社)的债权,海兴县农村信用社中心街信用社(以下称中心街信用社)作为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定点分社,2009年9月8日,其与被告李文楼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借款用途:倒约换据。贷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并由呼广宽提供担保,担保人对被告李文楼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李文楼偿还本金30000元,尚欠贷款25000元,利息22343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20000元,自愿放弃2343元利息。中心街信用社与现债权人牛卫华多次向被告催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原告认为,中心街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责任。被告李文楼、呼广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李文楼、呼广宽与中心街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09)第6119152号的保证担保借款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李文楼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9.9%,借款用途为倒约换据,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呼广宽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文楼偿还本金30000元,尚欠贷款25000元。中心街信用社属于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定点分社,2013年,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分支机构被注销后,原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原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4年3月14日,海兴信用联社委托的河北诚信拍卖有限公司与原告牛卫华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将海兴信用联社所有的143笔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牛卫华,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人为李文楼、保证人为呼广宽本金55000元、利息22343元的贷款,2014年3月20日海兴信用联社在河北法制报上发布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处置送达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向买受人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25日海兴县信用联社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移交原告牛卫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海兴信用联社开具证明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海兴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不良债权拍卖转让凭证移交证明及移交明细表一份、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处置送达暨债务催要公告报纸一份等予以证实,并已当庭确认。本院认为,中心街信用社与被告李文楼、呼广宽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中心街信用社已如约向被告李文楼履行了提供贷款的合同义务,而二���告经催要仍有本金25000元、利息22343元的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海兴信用联社依照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处置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涉案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牛卫华个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自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本意,债权转让通知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但法律法规对具体通知的形式没有规定和限制,本案中原债权人海兴信用联社在全省范围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李文楼及担保人呼广宽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没有损害二被告的合法利益,应认定主债权和保证债权一并转让的效力自公告之日及于二被告,被告李文楼对债务仍负清偿义务,由于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已过,���此被告呼广宽不应当再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牛卫华基于受让合同权利的事实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贷款利息是主债权的利息,属法定孳息,依照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只能由金融机构特殊享有,非金融机构单位和个人则无权行使。另外考虑到不良债权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尚无合理定价机制且公众普遍认为不良债权转让价格过低、受让人未全部支付对价的情势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第9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法律保护的债权范围应是原告受让之日所确定的贷款本息数额,对受让日以后产生的迟延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动放弃部分利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牛卫华借款本息共计45000元。二、驳回已过牛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李文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辉 来源: